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曹文臣
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
马方方
张兴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马方方。
被告张兴。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诉被告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沐公司)、张某某、马方方、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曹文臣,被告张兴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沐公司、张某某、马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禾泰公司与被告仙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由被告张某某、马方方出具借条,故应视为以上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款10万元,原告方自愿以月息2%计算,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故剩余的6万元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关于被告张兴辩称该合同尚未履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通过其公司员工曹文臣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张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为该借款合同已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兴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兴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禾泰公司与被告仙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由被告张某某、马方方出具借条,故应视为以上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被告张某某、马方方、仙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款10万元,原告方自愿以月息2%计算,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故剩余的6万元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关于被告张兴辩称该合同尚未履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通过其公司员工曹文臣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张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为该借款合同已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禾泰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兴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兴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方方、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兴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张晨曦
审判员:李晶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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