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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李俊海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494XU。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保全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V61130(临)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予以保全扣押。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经结案,被保全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V61130(临)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其行驶证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经结案,被保全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福田戴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V61130(临)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其行驶证的扣押。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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