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
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常文健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健,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健、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1715.6元,该款被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瑞仕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1715.6元,该款被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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