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益某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栋28层1单元2616。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高速公路东武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相纬,经理。
原告北京益某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益某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6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20台榨油机(香油机)设备,每台价款1600元,共计3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加工定作为30个工作日内交货。同时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超出10日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你方)总货款的0.1%为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4点26分通过网上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预付款人民币16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到期迟迟没有发货,经过原告多次催其发货,直到在2017年1月份被告才发货5台半成品设备(该设备根本就不能使用),之后就一直没有再发货。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公司的销售员张文娟,她以公司有特殊情况,等处理好了就退款为由搪塞原告。后来到2017年4月初,在被告依旧找借口搪塞的情况下,原告以邮寄致函方式通知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拒收告知函件。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返还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定做YJY-8Kg品名榨油机,数量20台,单价是每台16000元,总价款是32万元。型号规格附有技术参数说明书。合同签订当日下午4点26分,原告将1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自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交付加工定做产品,到2017年1月份,被告仅交付5台设备(5台X×××××元/台=80000元),即被告只给付预付款一半的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另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超出10日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你方)总货款的0.1%为滞纳金。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并返还预付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益某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款8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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