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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程某、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举东,执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松,该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案外人):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582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程某、被告余某、第三人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2017)沪0106执84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圣硒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因圣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2日,圣硒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根据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被告程某、被告余某应当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资810万元和9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出资。2018年7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以追究股东责任涉及股东实体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圣硒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沪0106民初30602号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圣硒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50000元;二、被告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差旅费1991元;三、被告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50元、财产保全费577.40元,合计1770.90元,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圣硒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8497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圣硒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杰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王惠认缴出资25万元,李秀云认缴出资25万元,张晓玲认缴出资25万元,裴陶认缴出资25万元,2011年4月6日前全体股东应实缴出资20万元,2013年4月6日前全体股东应实缴出资80万元。2011年4月7日,安徽恒谊会计师事务所向安徽杰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4月7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
  2013年1月10日,安徽杰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劲(持股45%)、程某(持股45%)、赵捷(持股10%),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珍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6日,安徽恒谊会计师事务所向安徽珍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4月26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
  2014年5月12日,赵劲将安徽珍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程某。同年9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圣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日,赵捷将圣硒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余某,第三人圣硒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程某(持股90%),余某(持股10%)。
  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圣硒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其中程某应于2015年5月12日实缴增资810万元,余某应于2015年5月12日实缴增资90万元。
  2018年7月,原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2017)沪0106执8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年7月26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圣硒公司2015年5月12日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缴纳增资810万元和90万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义务。现原告作为第三人圣硒公司的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被告余某、第三人圣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程某、被告余某为(2017)沪0106执84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受理费1,219.67元,由被告程某、被告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星芝

书记员:白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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