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举东,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淼,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该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魏海锐。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2018年7月10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2017】盈上海非诉字第SH4944号《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之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①已付律师费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计算,原告主张已付律师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89.93元;②未付律师费的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7]盈上海非诉字第SH4944号”《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之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本诉原告)支付法律尽职调查律师费100,000元整”,即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完成了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多次参加了现场及电话组织的中介机构协调会议。原告仅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律师费50,000元整,尚欠律师费5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依据是合同于2017.11.14签订,根据合同第6.3.1条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故从2017.11.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①已付律师费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原告主张已付律师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90.50元;②未付律师费的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原告就被告申请新三板上市事宜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律师、被告工作人员、主办券商工作人员就被告新三板上市事宜多次微信、邮件沟通。2017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之初期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并通过电子邮件向主办券商工作人员发送该份尽调报告。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之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载明:“聘请方: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聘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聘请甲方同意聘请,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请,担任甲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承办甲方于本协议项下改制成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所涉的法律工作。第二条专项法律事务的承办的宗旨及目的……2、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甲方新三板挂牌的推荐主办券商并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第三条法律服务之内容各方同意,乙方律师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前述宗旨及目的需要,可为甲方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1、参与拟定改制成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方案,并协助草拟和修改有关文件;2、就甲方企业改制方案和挂牌方案会同主办券商及其他中介机构等进行整体策划、分析和讨论……第六条律师费1、基于乙方就本协议项下新三板项目及相关事宜为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所有款项支付到如下乙方账户:收款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3、律师费支付时间及费用明细:①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法律尽职调查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七条协议的变更、解除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纠正:……②甲方逾期十五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或工作费用的……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各方因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等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服务品名:律师费,发票金额:94339.62元,税额:5660.38元,价税合计:100,000元),并将发票快递给被告。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
2018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载明:“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防伪税控系统和金三系统查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号:XXXXXXXXXXXXXXXXXP)于2017年11月21日给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XXXXXXXXXXXXXXXXX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服务品名:律师费,发票金额:94339.62元,税额:5660.38元)。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认证抵扣该发票税额5660.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律顾问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签收底单、微信记录截图、邮件截图、初期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之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出具初期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就原告开具的全额律师费发票予以了认证抵扣,但仅支付部分律师费且存在逾期。据此,原告主张按约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律师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自愿降低已付律师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11月14日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之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包括:①已付律师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0.50元;②未付律师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四川欣鸿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彭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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