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举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该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起诉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姚启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5盈民字第2456-1号),约定被告应于该案一审胜诉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该案前后历经两年多时间,姚启明律师多次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应诉、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相关代理意见最终被告法庭采纳。2018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贵荣公司要求本案被告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诉。原告当即将判决结果转达被告,并提示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迄今未得到被告任何回应。原告为此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盈民字第2456-1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因与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诉甲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姚启明律师担任甲方在该案一审(法律程序/阶段)的代理人。第二条代理权限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条费用1、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度,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支付方式:甲方一审胜诉(即法院驳回或不支持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请或原告撤诉)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甲乙双方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盈民字第2456号作废……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2016年3月,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的姚启明律师为该院受理的贵荣公司诉本案被告一案中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2018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光大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光大公司、……对第3项请求中……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抽逃出资情形下,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故贵荣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二、驳回原告资中县贵荣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原告将判决结果告知被告,并先后于2018年7月11日及2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催告函》,再次告知被告胜诉并应及时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收具《催告函》后未予回应。原告催讨无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已核)、(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已核)、《催告函》原件与邮寄凭证底单原件、签收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原告现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本应按约及时付款,现拖欠未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主张律师代理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偿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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