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举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浩。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9,64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案外人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上海市崇明建筑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崇明建筑事务中心)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委托原告的工作人员陆剑平、张宁两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二笔费用待被告收到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额后三日内支付收到款项的20%(扣除1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陆剑平、张宁律师多次与被告沟通案情。搜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并结合自身多年诉讼积累的办案经验,积极为被告代理该案。该案虽然金额不大,但因案情复杂,且涉案各方争议较大,经过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七次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多的时间,最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长江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各项费用308,574.64元。后长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37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长江公司已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308,574.64元,扣除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10,348.07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律师费的计算基数取整为298,226元(308,574.64元-10,348.0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二笔律师费49,645元(298,226元×20%-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因与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崇明县建筑公务署建设安装工程纠纷(代位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陆剑平律师、张宁律师担任甲方在该案一审(法律程序/阶段)的代理人。……第三条乙方的义务……(二)乙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托事务;……第五条律师代理费(一)乙方已经充分告知甲方《上海市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内容,甲方仍愿意选择风险代理方式,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该笔收费无论案件结果如何,一旦收取均不予退还。2.待甲方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判令了相应款项后三日内支付收到款项的20%(扣除一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二笔律师代理费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建设合同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80.24元(工程款组成:294,000元×20%+174,220.60元+109,459.64元);2、判令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20.60元;二、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8,320.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本金与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7,726.07元,鉴定费11,088元,合计18,814.07元,由原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446元,由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负担10,348.07元。……”之后,长江公司与崇明建筑事务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37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16日,长江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8,574.64元,付款摘要为“根据(2019)沪02民终3719号判决书支付款项”。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代理费,故涉讼。
另查明,根据(2018)沪015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计算得出截至2019年7月15日,长江公司应向被告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33,020.60元、逾期付款利65,205.97元以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10,348.07元,合计金额308,574.64元,与长江公司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8,574.64元,金额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1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代理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6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64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9,645元;
二、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苏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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