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
沈满章(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
袁存新
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
王金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都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东高地北。
法定代表人刘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存新,北京京都副总经理。
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都公司),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县遂城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都公司与被告保定京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满章、袁存新,被告保定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历届北京市著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北京京都公司在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进行了商标防御性注册,在其同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皇家京都”文字商标和“京都”文字商标,建立起商标防御体系。北京京都公司注重提高产品质量,树立良好企业形象,成为北京白酒行业骨干企业,先后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誉单位、全国酒文化优质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北京爱心企业等。“京都”,无论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与北京京都公司及其酒类产品密切相关,代表了较高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形象,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保定京都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正面以及酒瓶正面标注“京都精品”、“京都特产”等字样,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京都”。虽然其中有些“京都”与“精品”之间、“京都”与“特产”之间标有保定京都公司的“金北”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等商标,但是,“京都”与“精品”以及“京都”与“特产”的字体、字号、颜色均一致,明显有别于中间的商标。按照常人的阅读习惯,会被读作“京都精品”、“京都特产”,而不会被读作“京都金北精品”、“京都金北特产”等。据此,应当认定保定京都公司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北京京都公司及其享有专用权的“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酒类生产行业以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保定京都公司作为一家酒类生产企业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定京都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对其原企业名称“保定三星制酒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时,负有审慎注意、避免与其他同类企业的企业名称相混淆的义务。其将“京都”纳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此后的保定京都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京都”这一企业字号以及在标签、外包装盒正面以及酒瓶正面标注“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不是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等事实,应当认定保定京都公司对其原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之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不具有善意,其“傍名牌”、“搭便车”,借助北京京都公司多年来积累的良好企业信誉、商品声誉以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北京京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保定京都公司将“京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北京京都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生产技术上、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某种联系,比如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可能造成“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这一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形象的淡化、市场声誉的贬损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北京京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仅侵害北京京都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也是北京京都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保定京都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包括停止突出使用“京都”企业字号,并销毁使用以及突出使用现企业名称、“京都”企业字号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等。
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2012)烟鲁东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即烟台市芝罘区宏彤酒水批发部)销售的标有“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京都公司为证实保定京都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保定京都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举报称,销售上述北京二锅头酒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经营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信息的白酒产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根据保定京都公司的鉴定,并因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未提供能够证明所售北京二锅头酒的标识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烟芝工商公责字(2012)005号《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标识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保定京都公司对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在接到该公司举报后查获的北京二锅头酒进行的真伪性鉴定,其实质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即使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查获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是他人假冒保定京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的假冒产品,也不能证实此前北京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购买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北京二锅头酒同为假冒产品。另外,在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保定京都公司产品标签备案资料中的标签,以及保定京都公司的“金北二锅头”酒产品宣传册中的二锅头酒产品图片等书证,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标有“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无论是否是保定京都公司生产的,均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烟莱工商行处字(201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烟台晟福源绿色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京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北京二锅头”酒作出的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冒充注册商标以及虚假宣传的认定,如前所述,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保定京都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北京京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保定京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保定京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北京京都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以10万元为宜。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虽然北京京都公司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全额支持,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赔偿请求没有超出50万元法定赔偿的限额,并非滥用诉权,故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包括停止突出使用“京都”企业字号;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销毁使用以及突出使用“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京都”企业字号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等;
三、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历届北京市著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北京京都公司在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进行了商标防御性注册,在其同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皇家京都”文字商标和“京都”文字商标,建立起商标防御体系。北京京都公司注重提高产品质量,树立良好企业形象,成为北京白酒行业骨干企业,先后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誉单位、全国酒文化优质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北京爱心企业等。“京都”,无论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与北京京都公司及其酒类产品密切相关,代表了较高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形象,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保定京都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正面以及酒瓶正面标注“京都精品”、“京都特产”等字样,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京都”。虽然其中有些“京都”与“精品”之间、“京都”与“特产”之间标有保定京都公司的“金北”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等商标,但是,“京都”与“精品”以及“京都”与“特产”的字体、字号、颜色均一致,明显有别于中间的商标。按照常人的阅读习惯,会被读作“京都精品”、“京都特产”,而不会被读作“京都金北精品”、“京都金北特产”等。据此,应当认定保定京都公司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北京京都公司及其享有专用权的“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酒类生产行业以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保定京都公司作为一家酒类生产企业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定京都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对其原企业名称“保定三星制酒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时,负有审慎注意、避免与其他同类企业的企业名称相混淆的义务。其将“京都”纳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此后的保定京都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京都”这一企业字号以及在标签、外包装盒正面以及酒瓶正面标注“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不是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等事实,应当认定保定京都公司对其原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之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不具有善意,其“傍名牌”、“搭便车”,借助北京京都公司多年来积累的良好企业信誉、商品声誉以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北京京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保定京都公司将“京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北京京都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生产技术上、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某种联系,比如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可能造成“京都”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这一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形象的淡化、市场声誉的贬损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北京京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仅侵害北京京都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也是北京京都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保定京都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包括停止突出使用“京都”企业字号,并销毁使用以及突出使用现企业名称、“京都”企业字号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等。
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2012)烟鲁东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即烟台市芝罘区宏彤酒水批发部)销售的标有“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京都公司为证实保定京都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保定京都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举报称,销售上述北京二锅头酒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经营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信息的白酒产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根据保定京都公司的鉴定,并因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未提供能够证明所售北京二锅头酒的标识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烟芝工商公责字(2012)005号《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标识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保定京都公司对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在接到该公司举报后查获的北京二锅头酒进行的真伪性鉴定,其实质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即使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查获的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是他人假冒保定京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的假冒产品,也不能证实此前北京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购买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北京二锅头酒同为假冒产品。另外,在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保定京都公司产品标签备案资料中的标签,以及保定京都公司的“金北二锅头”酒产品宣传册中的二锅头酒产品图片等书证,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烟台市芝罘宏达批发部销售的标有“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无论是否是保定京都公司生产的,均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烟莱工商行处字(201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烟台晟福源绿色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京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北京二锅头”酒,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北京二锅头”酒作出的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冒充注册商标以及虚假宣传的认定,如前所述,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保定京都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北京京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保定京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保定京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北京京都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以10万元为宜。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虽然北京京都公司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全额支持,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赔偿请求没有超出50万元法定赔偿的限额,并非滥用诉权,故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包括停止突出使用“京都”企业字号;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销毁使用以及突出使用“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京都”企业字号的酒类产品的标签、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等;
三、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保定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金星
审判员:刘华燕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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