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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凯,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胜古路1号蓝宝商务大厦418室。
委托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尽良,职务总经理。
地址广平县城北郊。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市广平县邯济铁路北100米处英伦峰尚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133800平方米,该项目销售由原告全程策划和代理;被告承担该项目相关营销费用,并支付销售代理服务费等;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可售房源及履约所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保证销售的合法性等等;并约定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否则违约方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其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初组织销售团队进驻该项目准备开展营销策划工作,但由于被告在该项目工程进度、开发手续办理、已认购客户履约等方面均无法满足执行代理合同所需工作标准,致使原告始终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寻求解决方案,被告均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以解决问题,最终导致代理合同的目的始终无法实现。
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4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提供被告英伦峰尚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市场调研、销售代理事宜,双方签订了《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5日内组建团队驻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提供相关材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6.4项中约定:“在本合同服务代理期限内,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其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须支付违约金。
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在支付违约金及结清相关费用后,合同自然解除。
”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其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因被告违约在先,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481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佣金、社会保险及相应的福利;负责承担工作使用文化用品的费用;负责除签约电脑以外的工作电脑、除打印合同以外的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的购置及维护费用。
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48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
二、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负担3336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提供被告英伦峰尚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市场调研、销售代理事宜,双方签订了《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5日内组建团队驻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提供相关材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6.4项中约定:“在本合同服务代理期限内,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其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须支付违约金。
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在支付违约金及结清相关费用后,合同自然解除。
”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其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因被告违约在先,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481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佣金、社会保险及相应的福利;负责承担工作使用文化用品的费用;负责除签约电脑以外的工作电脑、除打印合同以外的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的购置及维护费用。
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48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英伦峰尚项目销售综合服务全程代理合同》。
二、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负担3336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栗广涛
审判员:殷存霞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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