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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正,系陈某某胞弟。
被上诉人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学正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朋,系陈某某与陈学正生父。
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北京白某电器集团)诉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了(2005)朝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6)二中民终字第15887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5日,该院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2008)二中监字第104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认定本案的管辖与原审判决均存在错误,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二中民再终字第1305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5)朝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与(2006)二中民终字第158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某某、陈学正、陈友朋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6月26日,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文民初字37号民事判决,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清、王大红与被上诉人陈学正以及被上诉人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学正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公司)与陈某某开办的文安县大柳河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建立承揽关系,由白某公司向塑料厂供应工具原料,塑料厂为白某公司加工洗衣机塑料配件。2000年10月,陈友朋、陈某某、陈学正共同出资成立了文安县联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公司与塑料厂之间因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能约束双方。通过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判断联政公司承继了塑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白某公司要求联政公司承担塑料厂拖欠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白某公司要求塑料厂原业主陈某某偿还债务的主张亦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白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白某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塑料厂已被注销,该厂的经营期限截至2003年11月15日,该厂原负责人为陈某某。联政公司因未办理年检于2004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分别为陈某某、陈学正、陈友朋,三人平均持股。

本院认为,白某公司要求确认欠付货款的诉请,基于其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双方交易过程中欠付事实的存在与否作为本案主要审查对象,并以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白某公司主张联政公司及该公司股东陈某某、陈学正、陈友朋三人对欠付该公司的货款均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实欠付事实以及欠付数额。其一审提交的欠付数额计算依据均系转账凭证、出货单据、销货清单等,此类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与塑料厂之间因加工定作塑料配件发生业务往来,以及白某公司向塑料厂供应原材料、支付加工费用的事实,在双方未核对账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述单方证据既不能确定塑料厂欠付货款的事实与具体的欠付数额,也不能作为白某公司行使债权的凭证。基于白某公司与塑料厂系来料加工关系,原材料价值与加工费的抵顶明确简便,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塑料厂长期累积欠付白某公司较大数额货款亦不符合逻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白某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因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负责人为陈某某;联政公司由陈某某、陈学正、陈友朋三人共同出资建立,其与塑料厂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在无证据证实联政公司全面接收塑料厂债权债务及财产的情况下,仅凭塑料厂负责人陈某某系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不能推断出联政公司与塑料厂系承继关系。塑料厂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联政公司承担。联政公司与塑料厂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白某公司要求陈某某、陈学正、陈友朋三人与联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上诉人北京白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刘建刚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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