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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某金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11#办公楼3层0319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
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某金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某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金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
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
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享网络公司)与被告

永某金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盛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享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被告金某某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享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240000元的补偿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800.39元(以240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项目的产权方同意原告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通信业务指定代理服务总包商在该项目内进行综合通信网络建设并提供和代理相应的通信服务。后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本项目原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所有管网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本项目的各种通信服务业务及运营权均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8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6月10日前且一切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240000元的补偿款,对于剩余的240000元补偿款,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某某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给付24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我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必须与甲方(本案被告)办理完成各项工作的交接手续,包括所有管网图纸、客户信息统计表(开网时间至结束时间)及其他相关资料。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一切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80000元。但是原告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除只向我公司交接一份“电信网络用户信息复印件”外,至今尚未向我公司交付所有管网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因此我公司2017年6月12日付给原告240000元、2018年1月17日付给原告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260000元补偿款后未再付款。上述表明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再给付24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所有管网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对所有管网不能及时维修养护,已造成多次管网堵塞事件,由此产生的紧急抢救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损失是因原告违约未向我公司交付所有管网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造成的,故此笔费用应当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中扣减;因补充协议中没有涉及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况且原告以24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准数额亦无事实根据,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鉴于因原告未交接管网图纸及相关资料,属违约在先且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额外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金某某盛房地产公司,乙方:畅享网络公司;甲方作为该项目的产权方,同意乙方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通信业务指定代理服务总包商在该项目内进行综合通信网络建设并提供和代理相应的通信服务;乙方拟在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通信服务总包商,进行综合通信建设,并为该项目提供优质、全面的通信服务;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相应的便利和协助,并承诺优先向楼宇内业主或客户推荐和使用乙方的资源和业务;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一切通信业务并引进运营商投资及服务,在现有技术下保证满足该项目的通信需求;甲方不再与其他运营商签署各类通信业务及互联网业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项目联系人朱永泽在被告所持协议中授权代表人处署名。
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原由乙方负责施工的所有管网(包含廊坊本项目施工的专线)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自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上述管网的任何权利。项目的各种通信服务业务及运营权均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甲方的管理经营。乙方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必须与甲方办理完成各项工作的交接手续,包括管网图纸、客户信息统计表(开网时间至结束时间)及其他相关资料。甲乙双方经协商并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480000元,此款为含税价,于2017年6月10日前且一切交接手续办埋完毕后一次付清。甲乙双方签订的“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原“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在补充协议签订生效时全部废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8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5日,原告业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丽嘉新航城用户信息表”,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汇款给付原告补偿款240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通信业务项目联系人朱永泽前往被告处追索剩余补偿款,经协商被告按其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向朱永泽再次支付补偿款20000元。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履行交接、交付义务,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认因项目员工疏忽未向被告交付通信业务施工图纸,当庭提交上述图纸,被告予以接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及所附丽嘉新航城用户信息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通信业务图纸、被告提交的《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2018年1月17日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通信业务总包合作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形成一致意见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但履行顺序有先后,原告向被告办理完成交接、交付手续义务在先,被告给付补偿款义务在后。原告虽主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向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在庭审中已自认未依约向被告交付管网施工图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未全面依约履行交接交付手续前,被告当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原告未能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前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已当庭向被告交付管网施工图纸,被告亦予以接受,被告的抗辩事由因原告实际履行而已经消灭,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履行剩余补偿款给付义务。
作为应当先履行的原告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剩余补偿款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具备,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系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直接否定,系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作为抗辩主张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因原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朱永泽作为总包协议约定的原告业务项目联系人,代表原告向被告追索补偿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向其给付的20000元补偿款理应从未给付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在原告未依约履行交接交付手续前,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履行完成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剩余补偿款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永某金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
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原告
北京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
永某金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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