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谭艳伟
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瑞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艳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艳伟、臧申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无水炮泥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货款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77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无水炮泥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货款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77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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