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
张美萍(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
博某某中医医院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8层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兴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萍,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某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博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开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华时代公司)与被告博某某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张美萍,被告博某某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此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关于医疗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所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买受方延迟付款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该终止履行,因此原告也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此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关于医疗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所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买受方延迟付款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该终止履行,因此原告也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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