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事故所导致的货物损失1,266,656.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20,5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租库房的费用161,287.6元(火灾发生后另行租赁冷库一年的租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费损失14,500元(将货物搬运至舟山发生的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抢险费6,200元(人工搬运5,300元、清点费9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公司负责人往返北京上海处理火灾事故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吴侠与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冷库305-306仓库(以下简称系争冷库)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1,667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安排人员维修仓库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存储在系争冷库中的海鲜冷冻食品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赫某公司辩称:剩余租金20,528元同意返还,关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具体核对,且原告表示部分货物运到了舟山,能否使用、现有价值都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被告赫某公司(甲方)与吴侠(乙方)就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冷库305-306仓库签订仓库(冷库)租赁合同,面积为71.76平方米,租赁冷库的功能为冷藏仓库存储。约定:乙方的货品进出数量由乙方自己控制,进出货物随手锁门,如未按照执行,造成物品丢失,甲方概不负责。租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4,305.6元,年租金为51,667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0日、2月14日,杜婵分别转账2万元、31,660元于夏玉琴的转账记录、赫某公司开具的租金收条,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吴侠,及杜婵的岗位证明,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年的租金,杜婵系琼海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吴侠的工资支付记录、吴侠与杜婵的聊天记录、工资表,以证明吴侠为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3、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7年8月27日6时43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的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火灾造成车间内北侧部分房间烧毁、坍塌;造成北侧冷库内三层房间受到火烧和烟熏,一层和二层受到烟熏和水渍影响;冷库东侧堆放的木材受水渍影响;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6时40分许,起火原因为李恒见、殷云辉、侯相成在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二层改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以证明火灾情况及起火原因,并表示起火部位正好就是原告冷库338、339部位,给清点工作造成障碍。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认定书中的三个人是新谦公司从外面找的作业人员,并表示新谦公司与赫某公司系关联公司,赫某同意对该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琼海公司与赫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同一控制人)新谦公司就泰和路XXX号4-338-339号冷库亦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也因本次火灾受损,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2006号(以下简称2006号)。因火灾导致的损失难以区分,故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对于本次火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表示,原告在冷库中存放的都是冰冻海产品,火灾发生期间,原告在上海租用的冷库只有本案所涉305-306冷库及2006号案所涉338-339的冷库,没有其他冷库,火灾发生期间原告的供货商只有永辉超市。原告认为,原告相应时间(火灾发生前三个月)所购冰冻海产品总数减去对永辉超市的销售数即为原告存放在涉案冷库中因火灾灭失的货物量。火灾发生后,原告将部分货物运至舟山,但均丧失使用价值。原告出示了损失清单及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发票、永辉超市供货明细,关于2006号案具体物品损失如下:
1、冰鱼片,2018年4月30日马鹏飞写的发货说明,显示2016年12月销售给琼海公司100件冰鱼片(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转账记录,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件、销售永辉超市41件、报损59件,每件9斤,供货价为93.5元/件。
2、带鱼段:2017年6月5日、7月25日、8月10日,与浙江佳腾水产品市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发票,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0件、销售64件、报损936件,每件30斤,供货价为172.5元/件
3、鲷鱼片:2018年4月30日马鹏飞写的发货说明,显示2016年12月销售给琼海公司100件鲷鱼片,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转账记录,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件、销售56件、报损44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270元/件。
4、目鱼枣:2017年9月20日黎志新写的发货证明、支付记录、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50件、销售13件、漏报28件、报损209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500元/件。(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5、去头红虾:2017年9月10日郑州京越鲜食品有限公司写的说明(显示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购销合同、付款记录、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500件、销售1,342件、漏报52件、报损1,106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590元/件。(大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6、鱼柳:2017年9月1日李勇写的发货证明(发往上海)、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570件、销售123件、漏报21件、报损426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200元/件。
7、红虾仁:2018年4月30日马鹏飞写的发货证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30件、销售23件、报损107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688元/件。(一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8、3/5带鱼:采购100件、销售42件、报损58件,每件19斤,供货价为419元/件,仅影像资料,因供货商不做这行,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大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9、巴沙鱼块:2017年9月1日李勇写的发货证明(发往上海)、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800件、销售197件、漏报86件、报损517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194元/件。
10、袋装生虾仁: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件、报损100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700元/件。(一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1、袋装银鳕鱼: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00件、报损200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3,850元/件。(大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2、南美对虾:2018年4月21日吕建华写的发货证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450件、销售18件、报损432件,每件37斤,供货价为1,174元/件。(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3、袋装去头红虾: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400件、销售50件、漏报1件、报损349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590元/件。(一部分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4、袋装黄花鱼: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试图证明采购总数300件、给门店样品16件、报损284件,每件30条、每条283-315克,供货价为460元/件。(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5、盒装红虾:2018年4月21日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68件、报损268件,每件15盒,每盒500克,供货价为600元/件。(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6、盒装厄瓜多尔白虾:2018年4月21日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67件、报损267件,每件15盒,每盒500克,供货价为600元/件。(拉到舟山,丧失使用价值)
17、鱿鱼条:报损160件、销售价200元/件,照片及视频影像中体现,无其他证据提供。
18、鱿米花:报损27件、销售价200元/件,照片及视频影像中体现,无其他证据提供。
19、调味蟹:报损35件、销售价200元/件,照片及视频影像中体现,无其他证据提供。
20、墨鱼排:报损30件、销售价200元/件,照片及视频影像中体现,无其他证据提供。
21、鱿鱼烧:报损9件、销售价200元/件,照片及视频影像中体现,无其他证据提供。
两案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自然人出具的说明,应属证人证言,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据,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已送至系争冷库;相应的支付凭证也是个人之间,与本案无关;与永辉的结算是原告的陈述,货物价格应该是以进货价为主,而不是销售价为主,原告对价格没有进行区分,全部混在一起;对于部分货物运至舟山,原告没有就该部分货物现状进行举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损失了多少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库存登记表等进行逐一对应。对于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写了收货地址是上海江阳市场,但发货说明显示一部分发往了北京某市场,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发货说明出具的随意性很大,被告认为供货方与原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故不应该采信。对于损失17-21不认可。
关于本案中,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举证如下:
1、冻黄鱼:2017年7月9日与天津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冻鱼27吨)、增值税发票,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00件、销售48件(永辉现金结款)、报损152件,供货价为232元/件。
2、青虾仁:2017年9月10日郑州京越鲜食品有限公司写的说明(显示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购销合同、付款记录、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00件、销售2件、发北京100件、漏报2件、报损96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710元/件。
3、剑齿鲽鱼:2017年9月10日郑州京越鲜食品有限公司写的说明(显示发往泰和西路冷库)、发票、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666件、销售159件、发北京1,000件、漏报8件、报损499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350元/件。
4、鳗鱼段:2017年9月1日李勇写的发货证明(发往上海)、付款证明,试图证明采购总数200件、报损200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180元/件。
5、鸦片鱼头:2018年4月30日马鹏飞写的发货说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转账记录、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70件、销售14件、漏报1件、报损55件,每件30斤,供货价为760元/件。
6、比目鱼(半边鱼):2018年4月30日马鹏飞写的发货说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转账记录、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20件、销售23件、报损97件,每件40斤,供货价为640元/件。
7、去头红虾:包括在2006案中的证据5的总数1106件里。
8、袋装鱼柳(巴沙鱼片):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0件、销售125件、漏报7件、报损868件,每件16袋、每袋750克,供货价为348.8元/件。
9、袋装金鲳鱼: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500件、报损500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345.4元/件。
10、袋装秋刀鱼: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试图证明采购总数400件、样品12件、报损388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184元/件。
11、2/3带鱼:采购100件、销售6件、报损94件,每件19斤,供货价为419元/件,仅影像资料,因供货商不做这行,无法提供相应依据。
12、巴沙:2017年9月1日李勇写的发货证明(发往上海)、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800件、销售197件、漏报86件、报损517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194元/件。
13、冻小黄花鱼:2018年4月29日陈浩写的发货(支付)说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300件、销售91件、报损209件,每件16斤,供货价为121.6元/件。
14、扇贝肉:2017年6月4日与烟台正旺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500件、销售410件、漏报2件、报损88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333元/件。
15、袋装去头红虾:2018年4月20日广东环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显示发往北京新发地北水嘉伦市场及上海泰和西路冷库)、买卖合同(显示收货地址江阳市场)、付款证明、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400件、销售50件、漏报1件、报损349件,每件20斤,供货价为590元/件。
16、秋刀鱼:2018年4月29日何官涛写的发货(支付)说明(发往泰和西路冷库)、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表格,试图证明采购总数100件、报损100件,每件19斤,供货价为118元/件。
两案被告对于本案所列损失及证据发表主要质证以下如下:损失1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交货地为天津,与上海没有直接联系,且产品名称写的是冻鱼,无法与冻黄鱼产生直接联系。其余意见基本同2006号案关于损失部分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琼海公司与永辉超市的供货情况(江浙沪),有每个月的销售数据,试图证明原告达到了至少两个月的货物储备量500万元;视频影像、照片,以证明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负责上海到杭州冷链配送员的证明,以证明杭州的或也是来源于上海。被告则表示,供货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对于证明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余损失情况,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7年8月28日琼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章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年租金为189,800元,每月应付费用为15,816元;付款凭证,以证明两案所涉冷库被烧后原告支付了161,287.6元;
2、交通费单据,实际已超过了5,000元,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负责人往返北京上海处理火灾事故的费用;
3、火灾发生后抢险搬运费5,300元、清点费900元、舟山运费14,500元的转账记录。
两案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认可,被告同意退还相应租金了,原告另行租赁仓库,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3,是微信转账,没有标明用途,真实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烧损物品价格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对本案及2006号案所涉冷库的损失进行区分,故本院将两案的物品损失一并委托评估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受损物品进行评估。评估单位根据琼海公司提供的存货清单、购买销售凭证,以2017年8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采用市场法对委估的资产进行鉴定,评估人员删除了当事人提供清单中现金借款所涉及库存商品,删除了缺少相关凭证或者凭证有误的库存商品;对于销售出库的数量确定,仅将永辉超市作为唯一销售方,故评估未对除永辉超市以外的销售渠道进行核查。最终鉴定结果为: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物: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305、306、338、339号冷库火灾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评估值为人民币3,293,533元。审理中,评估公司表示,评估中,评估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的购买合同、发票、永辉超市销售数据进行核实清查及计算,不对资料的真实性真伪进行核实,对于货物现存放在何处,有无销毁、销售及是否入库未做核实。评估单位也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及通过勘查冷库现场来确认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表示关于剔除的带鱼段还是坚持庭审意见。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报告不应该被法院采信,评估结果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还是坚持认为火灾发生期间原告在其他仓库也是有存储货物的,且原告的下游合作超市也不仅仅是永辉一家。为此,被告向法庭出示1、网上截图,发布时间2017年8月5日,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食药监局今天下午公布了食品抽检结果,显示7批次水产品因检出违规添加物,其中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由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的冻鱿鱼;2、2016年12月4日谢成开与原告财务总监杜婵签订的关于泰和路XXX号冷库2楼221室冷库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表示文章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5日,不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时,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杜婵是租过冷库,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承办人询问了杜婵,杜婵表示其系琼海公司的财务,会协助一些工作包括财务和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威系其老公,与谢成开冷库的合同是其签的,但与本案无关,是用来储存原告公司其他货物的,放的是鳕鱼块。
审理中,原告表示,运往舟山的货物全部报废,没有抢险成功的货物。关于冷库进出库登记,进库的时候要和库管人员进行对接,没有书面记录,基本是口头交接。出货时直接出货,没有书面材料,冷库是由原告自主管理的,进出货不经被告登记。火灾发生后,有报过警要求协助,但是没有货物报损清单。原告表示火灾发生期间供货商只有永辉超市,租用的冷库也只有涉案冷库,没有其他冷库。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财务报表或会计记账。
因本案被告与2006号案被告系两个独立主体,且原告无明确依据区分两案所涉冷库的具体受损物品,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根据两被告公司出租对应的冷库面积来分摊损失,本案所涉冷库面积为71.76平方米,2006号所涉冷库面积为125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吴侠与被告赫某公司签订,琼海公司认为吴侠系其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琼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实际使用了冷库,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表示火灾发生后,租赁合同即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20,528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冷库使用,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等服务。本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由三名人员在改造施工过程中产生火灾,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因本案、2006号两案损失无法区分,故予以一并评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货凭证、永辉超市的供货数据,评估公司亦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做出评估结果。本院认为若如原告所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购货总量减去供货总量,即为存放在涉案冷库中的物品,即为火灾所遭受的损失,若该结论准确,则应同时满足至少以下前提条件:1、原告只租赁了本案及2006号案所涉冷库;2、永辉超市系原告唯一下游供货商;3、原告的购货为真,且均发往两案涉案冷库后再运至永辉超市;4、火灾发生后,冷库中存放物品均灭失,无有效抢险。审理中,评估单位表示鉴定中对于货物存放在何处,有无销毁、是否销售及是否入库均未做核实,亦表示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或现场勘查来确认物品数量及价值;被告针对前提1-2举出反证,认为原告存在其他冷库、存在其他下游供货商;而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租用冷库的唯一性及下游供货商的唯一性,且也无法印证前提3-4,故原告的大前提缺失,以此计算出的损失,包括评估单位出具的损失结论均无法体现出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为另行鉴定也无法确认,故不再另行委托鉴定。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后现场录像,可确认火灾对原告冷库中存放的冰鲜产品损毁确实存在,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本案的事实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火灾的受损(含本案及2006号案涉及的305、306、338、339号冷库)金额共计60万元。根据两案冷库面积比例分摊,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218,825元。因两案共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3万元,两案亦根据冷库面积比例分摊,本案所涉鉴定费10,94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另行租赁冷库费用、抢险费用、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租金,被告已同意返还剩余租金,故原告不存在实际租金损失;关于交通费,相应凭证也难以体现关联性;关于运往舟山的运费及相应抢险搬运费,依原告所述也未产生有效抢险,故本院均难以支持,但考虑到火灾发生势必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人力、交通、搬迁等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在确定火灾受损金额中已予以酌情考虑,故不再重复评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所导致的损失218,825元;
二、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0,52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7元,由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62元、由被告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鉴定费10,942元,由原告北京琼海时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由被告上海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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