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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猎鹰国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猎鹰国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家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7349617G。法定代表人:张颖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猎鹰国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猎鹰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猎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猎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9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滞纳金l176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Y20160225的《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合计399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的货款共计199200元,应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本案诉讼中所称的销售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案诉讼中所称的货款,更未收取过原告的销售货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992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1176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计算两年,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18924元,原告主张117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给被告传真过去,被告签了字又传真回原告。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动葫芦,货款合计399200元。2、2016年2月26日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以河南程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打到被告账户。3、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6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被告以韩宜霖的名义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张云静两次付款各5万元,证明被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4、销售单据两张,显示在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共发货399200元,客户简称河南程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销售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经和被告核实销售合同乙方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签字笔迹和委托合同上的被告签字不一样被告对合同不知情。2、销售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内容未经合同相对方签字认可,被告本人也未收到原告在该销售单上载明的销售物品,且原告更没有提供有被告方或者被告方指定的代理人的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方提供过诉状中所称的货物。3、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式上是复印件未加盖金融单位的任何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单据上未记载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4、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399200元的货物,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付款20万元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付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99200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猎鹰国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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