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狼垈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洪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组织机构代码:L1842500—X。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斯峨,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圣基公司所属的沧州市高新区创业园职工之家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所承建的沧州市高新区创业园职工之家工地的建筑施工,双方还对租赁物名称、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苏某某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项目部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项目部共计欠原告租金7078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包括移动脚手架16套单价200元、脚踏板20块单价20元、架子管8257.5米、单价11元、扣件1455套单价4元、4米木跳板105块单价55元、油托100根单价12元。原告认为,该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及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河北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70782.69元(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20000元。2、返还原告租赁物移动脚手架16套、脚踏板20块、架子管8257.5米、扣件1455套、4米木跳板105块、油托100根。3、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被告苏某某缺席无辩称。被告圣基公司:1、圣基公司从未对苏某某有过任何授权,苏某某根本无权代表圣基公司实施任何民事行为,本案的租赁双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苏某某个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苏某某个人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苏某某个人。2、圣基公司从未有过高新区创业园职工之家项目部的印章,租赁合同处落款的印章是人为私刻的,项目部是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的印章仅能在工程施工中证明施工行为,而不能对外独立签订合同,所以原告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的印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圣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苏某某与被告圣基公司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租赁产品提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被告圣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玉贵建筑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底拖等建筑器材,双方对租用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租用数量和日期以提货单和退货清单为准,租赁单价以合同为准,租赁费在三个月后的次月十五日前按租赁费实际金额的50%给付原告。其余待全部租赁物退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的尾部除被告苏某某和诸葛菊平签字外,还加盖了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创业园职工之家项目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为70782.69元,未退还租赁物为脚手架16套、架管8258米、扣件1455套、木跳板105块、油托100根、脚踏板20块。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圣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职工之家由被告苏某某内部承包,被告圣基公司负责提供企业资质资料,帮助办理相应手续,被告苏某某向被告圣基公司支付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以竣工结算价为准)的5.5%的利润及工程费提成。
原告北京狼垈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丰达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财、谢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租赁物交于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70782.69元租赁费的主张(至2016年3月31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移动脚手架16套、脚踏板20块、架子管8257.5米、扣件1455套、4米木跳板105块、油托100根,并要求给付租赁费,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圣基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为其提供企业资质、收取其费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和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078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移动脚手架16套、脚踏板20块、架子管8257.5米、扣件1455套、4米木跳板105块、油托100根,并给付租赁费(租赁费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日租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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