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尚春龙
王为民(北京德通律师事务所)
刘淑华
原告: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华。
原告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某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刘淑华追偿权纠纷四案【(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1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牛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龙、王为民,被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是基于挂靠关系,即违法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牛某建筑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划分。因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要求刘淑华给付其在四个案件中已分别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890元、3149元、450元、1019元,共计7508元,由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是基于挂靠关系,即违法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牛某建筑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划分。因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要求刘淑华给付其在四个案件中已分别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890元、3149元、450元、1019元,共计7508元,由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李飞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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