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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丹,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路189号1-14层。

法定代表人:朱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3609房。

法定代表人:曲哲,总裁。

被告: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1栋A101。

法定代表人:曲哲,总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大酒店)、广州市美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驿传媒公司)、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丹与被告君隆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东、被告美驿传媒公司、盛阳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 000元及合理费用10 000元(律师费9832元、公证费150元、点播费1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爱某某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著名电影《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在其共同运营的“厦门君隆大酒店”酒店电视自带点播系统内,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爱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隆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上海普陀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明确记载“本公证书仅证明上述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该原件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此《公证书》表明,公证并不对原告相关权利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未得到有效证明。二、君隆大酒店只负责提供场地,不参与涉案“智慧酒店系统”的投资、运营与管理,不是涉案作品在线点播的侵权行为人。三、君隆大酒店于2017年6至7月间在知悉相关影视作品可能存在侵权之时,就立即终止了与盛阳科技公司的合作,撤除了“智慧酒店系统”,停止了在线播放服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四、原告要求30万元赔偿金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存在以下情形,决定了本案在线点播放业务决不可能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1)酒店在线点播系统具有封闭性,而非开放性,影响极为有限;(2)酒店在线点播项目使用大约8个月,时间极短;(3)酒店规模小,全部在线点播业务收入极少。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维权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诉求的赔偿金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不享有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君隆大酒店也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美驿传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美驿传媒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君隆大酒店与盛阳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盛阳科技公司负责在君隆大酒店客房内投入并安装全套“智慧酒店系统”的软件和硬件设备,通过该设备向酒店住客提供涉案影片点播服务,双方按1: 9对酒店住客的点播收入分成。美驿传媒公司未与君隆大酒店或盛阳科技公司签订有关合作协议,也未实际参与酒店经营管理,更未参与涉案影片的提供,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美驿传媒公司对君隆大酒店及盛阳科技公司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事毫不知情,不可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美驿传媒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阳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盛阳科技公司的点播行为是广播行为,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广播权,无权起诉盛阳科技公司。盛阳科技公司安装在君隆大酒店处的“智慧酒店系统”属于酒店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应用场景为酒店,采用的是广播电视技术。“智慧酒店系统”是使用广播电视技术,以流媒体的形式将影片手动储存在酒店专门的服务器中,通过局域网(非互联网传输方式)将酒店客房的机顶盒连接起来,以此为基础供客房终端点播观看,酒店内机顶盒内的视听节目以及信息无法从互联网上获取,也无法通过电视机和遥控器下载。所有的节目内容均采用硬盘对拷的方式,拷贝到流媒体服务器中。据此,酒店住客在君隆大酒店内点播涉案作品的行为系广播行为,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广播权,无权起诉盛阳科技公司。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无事实依据。1.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应当以点播行为所得确定赔偿数额。2.点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影响很小。3.酒店住客无法通过电视机对涉案作品进行再次传播,点播行为影响有限。4.盛阳科技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广播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未就其维权成本费用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盛阳科技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相关的事实

涉案作品《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截屏载明,出品单位为星皓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意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奇幻世界文化有限公司、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山东鲁信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爱某某影业(北京)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6]第00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片名《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出品单位为星皓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指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意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奇幻世界文化有限公司、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山东鲁信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爱某某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2015年9月23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性权利授权给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2日,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指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意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载明:我司作为电影《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审故字[2016] 第001号,导演:郑保瑞;主演:郭富城、巩俐、冯绍峰、小沈阳、罗仲谦等,下简称“该影片”)的署名联合出品方,现我司就该影片的版权事宜不可撤销地做出如下声明:1.我司仅享有该影片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2.我司就该影片不享有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任何版权。该影片一切相关版权归星皓影业有限公司所有。3.我司无权干涉星皓影业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就该影片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的任何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同时亦无权享有上述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收益。该等收益全部归星皓影业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其根据相关合同与其他第三方分享。

2016年1月22日,无锡奇幻世界文化有限公司、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山东鲁信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文华东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某某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星皓影业有限公司;授权作品:《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授权使用期限:自授权作品在授权使用区域内公映之日起五十年;授权权利性质:授予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使用权、独家许可权、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区域:全世界范围内;

2016年1月22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载明:我公司作为电影《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审故字[2016]第001号,导演:郑保瑞;主演:郭富城、巩俐、冯绍峰、小沈阳、罗仲谦等,以下简称“该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之一,现就该影片的著作权事宜不可撤销地做出如下声明:1、我公司仅享有该影片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该影片其他相关著作权归著作权人所有。2、我公司无权干涉该影片著作权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就该影片相关著作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的任何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同时亦无权享有上述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收益。

2016年1月22日,金海岸影业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载明:我公司作为电影《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审故字[2016]第001号,导演:郑保瑞;主演:郭富城、巩俐、冯绍峰、小沈阳、罗仲谦等,以下简称“该影片”)的联合摄制方,现就该影片的著作权事宜不可撤销地做出如下声明:1、我公司仅享有该影片的联合摄制方署名权,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该影片其他相关著作权归著作权人所有。2、我公司无权干涉星皓影业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就该影片相关著作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的任何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同时亦无权享有上述转让、许可使用或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收益。

2016年1月25日,星皓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作品:《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授权使用期限:自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十年;授权权利性质:授予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使用权、独家许可权、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5年9月23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现授予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列权利:授权影视作品:《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授权使用期限:与授权方享有权利期限一致;授权内容: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性权利。

美驿传媒公司、盛阳科技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系涉案作品的广播权,爱某某公司无权起诉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7)厦证经字第1882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9日,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璐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4月20日上午,公证员张忱及公证辅助人员孔祥龙与委托代理人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前辅路标示为“君隆大酒店”的酒店现场,在酒店前台共同办理登记入住手续后一同前往538房间,来到房间后确认酒店内的电视及网络机顶盒接线情况完好;电视机开启后,电视屏幕出现“SUNLIGHT 智慧酒店引领者”字样,以及“实名认证 宋璐女士 欢迎您下榻厦门君隆大酒店”字样,电视机配套遥控器上标有“盛阳科技”字样,使用电视机配套遥控器进行操作,点击“特别推荐”,该页面右下角显示“MEMORY MEDIA 美驿传媒”,退回主页后点击“电影世界-动作剧场-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显示购买影片需要18元,点击“购买播放”并选择“房费支付”,开始播放涉案作品《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通过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该公证书一共公证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0部影视作品。爱某某公司主张其为公证支付了住宿费218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312822),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购买方名称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销售方名称君隆大酒店,价税合计218元。

经查,美驿传媒公司系盛阳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爱某某公司提交美驿传媒公司网页截图,显示该公司的产品包括智慧酒店数据分析管理系统,以证明美驿传媒公司共同运营了涉案点播系统。

君隆大酒店认为不能仅依据涉案点播系统有其名称就认定构成侵权,并表示住宿费发票的抬头与爱某某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认可该费用支出。

盛阳科技公司认可涉案系统系与君隆大酒店共同运营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但认为酒店住客只能在酒店播放酒店限定的影片,采用的是点播技术,涉及作品广播权,未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美驿传媒公司认为其为盛阳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没有业务合作,在美驿传媒公司网站上宣传智慧酒店项目及酒店点播系统中出现“MEMORY MEDIA 美驿传媒”标识,属于子母公司之间互做宣传的行为,不能仅此就认定美驿传媒公司参与涉案点播系统的运营。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君隆大酒店提交《智慧酒店服务平台合作协议》,以证明盛阳科技公司是“智慧酒店系统”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提供影视作品,并对作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君隆大酒店不参与“智慧酒店系统”的管理与运营,更没有参与获取影视作品等任何事务,不构成侵权。对此,爱某某公司认为该协议4-2-3条约定了双方对点播业务的收入分成情况,由君隆大酒店占10%,盛阳科技公司占90%,故构成共同侵权。

君隆大酒店提交盛阳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的《工作联络函》,以证明:君隆大酒店在获知“智慧酒店系统”项目可能存在侵权的时,于2017年8月前就终止与盛阳科技公司签订的上述《智慧酒店服务平台合作协议》,拆除了“智慧酒店系统”,并立即停止了在线播放服务。对此,爱某某公司认为无法就此证据确定具体的删除时间,但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对于上述证据,美驿传媒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存在共同运营涉案点播系统的行为。

盛阳科技公司提交《盛阳智慧酒店服务系统设备投放单》、《开播收费确认函》和《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点播系统仅安装于171间客房,传播范围小,并于2017年9月终止与君隆大酒店的合作。

盛阳科技公司提交《关于盛阳VOD点播技术以及应用场景的描述》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证明盛阳科技公司提供的VOD点播技术采用的系广播点播技术,未侵害爱某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爱某某公司认为涉案酒店客房内安装的“盛阳科技机顶盒”提供的作品需要借助酒店提供的局域网进行传播,该传播行为能够让不特定的房客在任何时间点播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爱某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盛阳科技公司提交《君隆酒店2017年VOD点播记录》,以证明涉案作品仅点播了一次,支付了18元;另提交2017年4月份向君隆大酒店开具的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61942833),以证明该月份酒店住客的全部视频点播的月收入仅420元,涉案作品的点播收入实际上不可能高于420元。对此,爱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盛阳科技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四、其他事实

爱某某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在爱某某视频网站的播放界面截图,以证明截止2017年6月,涉案作品仅在原告网页平台累积的点播数已突破2.9亿次。

爱某某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6年第3批重点影视作预警名单,显示涉案作品在该名单中,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大影响力大、价值高。

爱某某公司提交多家网站新闻报道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作品在法国巴黎高蒙电影院同步上映,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实现了中国电影在全球四大洲、50座城市主流院线同步上映,上映十五天票房便突破11亿大关,并荣获“北京放映”中国电影国际传播突出贡献奖。

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并非由权威机构发布,无法确定涉案作品的价值,不认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爱某某公司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用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为此提交了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内容<湄公河行动>等3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第三人为获得涉案作品3年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3 993 650.34元。对此,三被告认为缺乏付款凭证且协议授权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可比性。

以上事实,有片头署名截图、《版权声明》、《著作权声明》、《授权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网页截图、《智慧酒店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工作联络函》、《盛阳智慧酒店服务系统设备投放单》、《开播收费确认函》、《情况说明》、《关于盛阳VOD点播技术以及应用场景的描述》、《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君隆酒店2017年VOD点播记录》、发票、《信息内容<湄公河行动>等3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头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权属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点播系统由君隆大酒店负责提供场地、网络等基础设施,由盛阳科技公司负责安装、维护,同时双方对点播收入约定了分成比例。对于君隆大酒店主张其只负责提供场地,不参与涉案点播系统的投资、运营与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君隆大酒店提供相应的服务场所,与盛阳科技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并分享收益,二公司具有主观意思联络,且实施了相应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君隆大酒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美驿传媒公司亦参与涉案点播系统运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公证显示,“MEMORY MEDIA 美驿传媒”字样仅出现在“特别推荐”栏目下,并非在所有操控页面,涉案作品亦非在该栏目下提供。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驿传媒公司参与涉案点播系统的运营,故对于美驿传媒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盛阳科技公司与君隆大酒店未经授权在酒店客房内通过涉案系统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付费点播服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现原告向盛阳科技公司与君隆大酒店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阳科技公司与君隆大酒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或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确定,而原告提交的《信息内容<湄公河行动>等3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系爱某某公司授权优酷平台使用涉案作品所签订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但并无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且君隆大酒店的传播范围、用户数量等均与优酷、土豆等平台存在差异,上述许可使用费用明显畸高,不属于可比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不宜据此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盛阳科技公司与君隆大酒店的获利,在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鉴于原告为取证支付相应的点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等证据,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且考虑到本案属于批量案件,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 000元;

二、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天元君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 官 助 理   李绪青 书  记  员   孙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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