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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都祥瑞地毯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燕都祥瑞地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云致伟。
委托代理人:孙武,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北门外西城壕3号。
法定代表人:吕惟炜。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刁铺镇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来喜。

原告北京燕都祥瑞地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祥瑞地毯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生态公司)、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劳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都祥瑞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王刚,被告新大地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燕都祥瑞地毯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地毯,京华劳务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毯加工定作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新大地生态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燕都祥瑞地毯公司要求京华劳务公司给付货款、新大地生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大地生态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当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30%,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燕都祥瑞地毯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665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996.86元。
二、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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