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洛村。
法定代表人:仉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磊,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鲁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书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燕东兴商贸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磊、赵存亭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燕东兴商贸中心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送汽油18.96吨,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燕东兴商贸中心出具一张欠条,按不出发票价格为每吨8000元,价款合计151680元,出发票价格为每吨8300元,价款合计为157368元。2011年8月17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付燕东兴商贸中心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经手人刘敏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出具了收条,出票银行为兴业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行号为309110018040,票号为23753692,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因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需要发票,燕东兴商贸中心于2011年8月26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出具了18.3吨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8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的借记卡给燕东兴商贸中心付清余款57368元。2013年8月3日燕东兴商贸中心给抚宁县交通加油站送汽油18.87吨,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员工刘浩然给燕东兴商贸中心出具了欠燕东兴商贸中心油款18.87吨的欠条,抚宁县交通加油站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9卡号给燕东兴商贸中心方指定的账号62×××10卡号转账付款145299元。以上款项在燕东兴商贸中心提交的付款明细内均有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燕东兴商贸中心以抚宁县交通加油站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主张抚宁县交通加油站拖欠其汽油款证据不足,对燕东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东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燕东兴商贸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交通加油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中上诉人系以2011年8月13日、2013年8月3日的两张欠条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欠款已经付清。从证据角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理据不足。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具体上诉人供货的总金额及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情况,还需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燕东兴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北京燕东兴商贸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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