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一弘。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
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层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承租人为案外人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恒宇公司)。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及昆山恒宇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作办公使用。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337.65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一,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昆山恒宇公司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予以退还,并收取了被告交付的一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自2018年3月始,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累计2个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反复协商,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才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10676.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8431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昆山恒宇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2、租赁面积为1761.14平方米;3、用途为办公;4、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5、月租金为305337.65元;6、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一,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7、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时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05337.65元;8、租赁期间,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9、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后的7日内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05337.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的起诉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支付标准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于租赁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10675.30元;
二、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建筑面积1761.14平方米,5.5元/平方米计);
三、原告北京澳特舒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0533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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