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清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清华大学能科楼A座301室,组织机构代码10195686-1。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6733-1。
法定代表人:滕明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3103-0。
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清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能源公司)、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能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都、宋晨,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山,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清、吴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能创新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2×220t/h锅炉烟气散射湿法脱硫装置一套,包括该装置的所有机务、电气、控制、土建、防腐保温、照明、给排水等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及试运行等工作,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被告二在被告一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署了《关于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增加费用为153.5万元。2010年1月23日,遵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遵环监字(2010)验第004号《检测报告》,该工程符合《工业锅炉及窑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HJ462-2009标准,至此,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3.5万元,截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万元,尚欠243.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尾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有关领导反映并出具《关于请求遵化市委市政府协调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结清拖欠烟气脱硫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由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3.5万元,并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利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在本案商务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其公司对补充合同发生的工程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合同未约定保证条款,也无其公司签章确认,该补充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因此,其公司对补充合同的工程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称2010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环保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开始时间,质保期一年。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月23日,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合同中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于1992年6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552.49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微孔防伪标识-核径迹微孔防伪标识、防伪膜-微孔防伪膜(限分支机构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承包、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承包工程范围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工程的施工:1.单池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禽、畜粪便沼气工程,单池容积400立方米及以下厌氧生化处理池工程;2.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燃煤烟气脱硫工程,20吨及以下工业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3.小型工业项目噪声、有害气体、粉尘、污水、工业废料的综合处理工程;4.一级甲等及以下等级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电力和能源的生产、销售。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地收购储备、城市建设投资、工程管理服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
2009年9月9日,新利能源公司(甲方)、清能创新公司(乙方)、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丙方),签订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作为遵化市政府代表负责监督本合同的执行,并作为甲方的担保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甲方的义务。合同标的:乙方作为总承包方向甲方提供2×220t/h锅炉烟气散射湿法脱硫装置一套。供货范围:本工程采取烟气散射湿法(石灰石法)脱硫技术,包括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散射湿法脱硫的所有机务、电气、控制、土建、防腐保温、照明、给排水等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及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为72小时)等全部工作。工程期限:2009年9月20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1日质保到期止。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350万。付款方式: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散射湿法脱硫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为准。当乙方完成现有烟筒防腐、四台引风机改造、烟道旁路及烟道加装七个挡板门,并通过甲方验收确认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50%,即675万元。当乙方脱硫系统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540万元。其余尾款10%作为质保金,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开始时间,质保期为一年。
2009年12月2日,新利能源公司(甲方)与清能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1、根据2009年9月29日“唐山中地工程勘探有限公司”的勘探报告的结论和建议,本脱硫工程-2.5m~-12m以下承载力的地基处理需要采用CFG符合地基或螺旋钻孔压灌桩、水下钻孔灌注桩等,经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水下钻孔灌注桩,此地基处理费用共计9万元。2、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原方案中脱硫塔出口采用升温换热器,由于升温换热器需采用蒸汽,造成运行成本提高,应甲方要求取消换热器对150m烟囱进行内壁防腐,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工程费用50万元。3、因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主要施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10年1月,正处隆冬季节给施工造成了许多困难,根据国家“冬季施工收费标准”甲方同意对本工程增加冬季施工费为商务合同总价的5%,即:67.5万元。4、为了争取使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在2009年12月底启动,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工程赶工加班费为商务合同总价款的2%,即:27万元。5、本补充合同共增加费用153.5万元,甲方将加入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第3款中的合同总金额中,并在合同第4.1款的条件下付清。
原告于2010年1月份将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交付给被告新利能源公司,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万元。
2010年3月23日,遵化市环境监测站出具遵环监字(2010)验第004号检测报告,企业名称为新利能源公司,监测结论为该企业二氧化硫去除效率为97%,烟尘去除效率为13%,符合工业锅炉及炉窖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HJ462-2009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争议。
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对被告城镇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城镇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商务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对补充合同发生的工程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能创新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遵化市委市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遵化市委市政府协调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结清拖欠烟气脱硫工程尾款的函。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新利能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看到过该函。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对内容无异议,原告称多次催要,但其公司一次也未收到催要的通知,原告无证据证实向其公司催要工程款。
2.差旅报销单据12张(含差旅报销单、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无异议。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看出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3.国内特块专递详情单2份,收件人分别为滕明义和张雪娜,内件物品名称均为信函,邮寄日期均为2014年1月23日。用以证实曾向二被告催要过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该信函。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未收到过该信函,发函的时间已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遵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二氧化硫去除效率为97%,烟尘去除效率为13%,符合工业锅炉及炉窖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HJ462-2009标准,故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能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新利能源公司的担保方严格履行本合同新利能源公司的义务,未对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对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日的补充合同系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签订,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并未对该补充合同中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的义务提供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该补充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清能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现有烟筒防腐、四台引风机改造、烟道旁路冀烟道加装七个挡板门,并通过甲方验收确认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50%,即675万元。乙方脱硫系统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540万元。其余尾款10%作为质保金,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开始时间,质保期为一年”。本案中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于2010年3月23日经遵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符合工业锅炉及炉窖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HJ462-2009标准,故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应于2010年4月2日前向原告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40万元,剩余质保金10%(135万元)应由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两笔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分别应于2010年4月2日起和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虽提交了于2013年8月23日向遵化市委市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遵化市委市政府协调新利能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结清拖欠烟气脱硫工程尾款的函和差旅报销单据等证实其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直接向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证实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故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2009年9月9日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新利能源公司2×22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清能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5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60万元,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应实际再向原告清能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清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0元,由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代理审判员 史婷
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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