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2478-4。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315637。
被告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3820.8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224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该小区A52-A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13820.8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踩,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别墅,其中联排别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68元/平米?月。被告为挪威的森林小区A52-A(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联排别墅,面积250.51平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累欠物业费13700.8元,拖欠一年零八个月的垃圾清运费105元,累计欠款13805.8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物业费用,但被告以原告提供服务有瑕疵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业主不受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合同约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行为。鉴于本案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减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38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90%,即12425.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系行使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24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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