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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2478-4。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男,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6889.9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224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该小区A21号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6889.9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A21号独栋别墅的业主,于2011年9月10日入住。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别墅,其中独栋别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98元/平米?月。被告为挪威的森林小区A2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独栋别墅,面积272.86平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已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9月9日。其欠费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累计欠物业费6829.9元,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6889.9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入住通知书、业主基础信息登记表、秩序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园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的资质等级证书、本院依申请到大厂回族自治县房管局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行为。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结束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适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适当予以酌减,具体酌减比率及实际应缴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物业服务费6147.2元,垃圾清运费42元,共计61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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