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315637。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朱某之夫。。
被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系朱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宋某1之父。。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宋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80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224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C29-A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18095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缴物业费,被告均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其开发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的C29-A房屋。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别墅,其中联排、双拼别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68元/平米?月。被告购买的房屋为双拼别墅,面积262.17平方米,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该小区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21日。在此期间,被告已缴纳自2012年4月7日入住至2013年4月6日的物业费8431元、垃圾清理费60元,共计849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缴纳物业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催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累欠原告物业费17917元,垃圾清运费130元(每月5元),累计欠款1804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物业费用,但被告以原告提供服务有瑕疵予以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业主登记表、缴费通知单、秩序、园艺、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缴纳物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第一项、第三项答辩意见,被告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系受强迫,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五项答辩意见,被告未对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结束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适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适当予以酌减,具体酌减比率及实际应缴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物业服务费16125元,垃圾清运费117元,共计16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朱某、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书记员:李丹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