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2478-4。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男,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5332.5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224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该小区D11-D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5332.5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大厂挪威的森林小区的开发商,其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挪威的森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别墅,其中双拼(联排)别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68元/平米?月。被告为挪威的森林小区D11-D(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联排别墅,面积229.17平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常某已缴纳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物业费用。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累欠物业费5159元;垃圾清运费45元;累计欠款5204元。在欠费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物业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原告对其邻居的违建问题没有切实尽到管理职责为由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园艺、保洁及秩序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资质等级证书、入住通知书、业主登记表、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邻居的违建问题及整改处理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并不否认该问题的事实存在。被告亦以此予以抗辩,且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结束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适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适当予以酌减,具体酌减比率及实际应缴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3611元;垃圾清运费32元;共计3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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