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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建文,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海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刁建文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海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李某某支付我公司:1、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出租车承包金27 458.06元;2、由李某某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261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在我公司就职期间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运营车辆为×××。李某某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我公司交纳2018年5月至今的车辆承包金27 458.06元,且未承担其个人社保费268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李某某辩称,2018年5月起我不交纳承包金,原因是颐海出租公司的总经理同意的。颐海出租公司违法收取承包金,不发放岗位补贴545元,政府给的燃油补助905元也从未给过我。同时,颐海出租公司未支付我520元的燃油补贴。颐海出租公司未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颐海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于2009年6月入职颐海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7日。

2016年11月6日,颐海出租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营运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现代型出租车一台,车牌号×××,营运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乙方的承包定额为每月517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就实际支付的承包金数额,颐海出租公司主张为5157元减去油补1425元(包括企业燃油补贴520元+国家燃油补贴905元)、岗位补贴545元;加上李某某应负担的社保费382.33元、保养费561.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每月4149元。李某某按照每月4149元的标准支付颐海出租公司承包金至2018年4月30日。李某某主张因颐海出租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承包金标准故此后未再支付。另,李某某主张如果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承包金,其要求将预交的20 000元承包金进行冲抵,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佐证。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11022619630916161X 交来预收车份 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据加盖“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颐海出租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将李某某预交的20 000元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承包金进行冲抵。

庭审中,颐海出租公司放弃要求李某某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2618元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1日,颐海出租公司以要求李某某支付承包金及社保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颐海出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运合同、收据及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颐海出租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李某某虽主张颐海出租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承包金标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某某已经交纳的承包金并未高于营运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故颐海出租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出租车承包金27 458.06元,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颐海出租公司及李某某均同意将此前预交的    20 000元承包金进行冲抵,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扣除预交的20 000元承包金后,李某某仍应支付颐海出租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出租车承包金7458.06元。

颐海出租公司放弃要求李某某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2618元之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八年五月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期间出租车承包金7458.06元。

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  记  员   程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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