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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
张浩
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李继伟

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90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孙昌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韩平,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承接了位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菩提岛景区的菩提岛木栈道(北环系区域),此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08000元,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早已实际使用,。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将(暂定)总价款的50%打入乙方(原告)账户。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
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决算价款。
事实上,被告仅付50%的工程款至今仍在拖欠,且至原告方经过多次催要于不顾,鉴于原告的工程全部由农民工完成,被告拖欠的行为也导致农民工情绪被动,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6000元,二项合计2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付款节点,没有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和审计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含质保金)给付工程款。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5%质保金162483.64元应在2013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1483189.16元应在2012年11月10日内支付。
原告索要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0日计算,即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应自2013年10月30日内计算。
经调解无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5672.8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按1483189.16元计算)支付原告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本金按162483.64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含质保金)给付工程款。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5%质保金162483.64元应在2013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1483189.16元应在2012年11月10日内支付。
原告索要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0日计算,即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应自2013年10月30日内计算。
经调解无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5672.8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按1483189.16元计算)支付原告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本金按162483.64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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