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天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吉某分公司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陈正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天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吉某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鸿盛花园高层住宅楼一层自东向西第5间。
负责人:叶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平。
上诉人北京海天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正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上诉人陈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正平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因质量、工期延误、增减项目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未计算涉案工程因增减项目的发生而导致总价款金额的变动,且上诉人吉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增减项目表未得到被上诉人陈正平签字认可,故该表反映的增减项目不能如实反映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完工价款。被上诉人陈正平诉上诉人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是被上诉人陈正平支付了北阳台返工费用2200元、南阳台完工费用300元及涉案房屋主卧室衣柜面积为10.045平方米、次卧室衣柜面积为4.07平方米,对双方当事人反映的其他增减项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未予审查。被上诉人陈正平在该案中认为除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的项目外,上诉人吉某公司仍有增加项目未实际完工,其要求上诉人吉某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吉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具体增减项目被确认的情况下,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被上诉人陈正平支付其工程尾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吉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正平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因质量、工期延误、增减项目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未计算涉案工程因增减项目的发生而导致总价款金额的变动,且上诉人吉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增减项目表未得到被上诉人陈正平签字认可,故该表反映的增减项目不能如实反映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完工价款。被上诉人陈正平诉上诉人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是被上诉人陈正平支付了北阳台返工费用2200元、南阳台完工费用300元及涉案房屋主卧室衣柜面积为10.045平方米、次卧室衣柜面积为4.07平方米,对双方当事人反映的其他增减项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未予审查。被上诉人陈正平在该案中认为除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的项目外,上诉人吉某公司仍有增加项目未实际完工,其要求上诉人吉某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吉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具体增减项目被确认的情况下,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被上诉人陈正平支付其工程尾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吉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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