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泰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颐源居*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袁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浩瀚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所欠租金131400元,吊车司机食、宿费9900元、经济损失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22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就同年4月1日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一事补签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不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致使吊车至今仍由被告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辩称,合同是通过丁腾龙签订的,价格是每月14000元,合同主体、价格没有问题,现在就是从开始到使用、开工、停用、撤出、结算清单,都是由丁腾龙负责的,结算清单是2016年10月28日核算的,2016年10月13日通知丁腾龙撤出,没有撤出,我们自己找别人拆除,花费了5000元。现在原告提出的费用131400元租金,我们已给了50000元,余款是准确的,不认可司机费、伙食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盐城二建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租赁原告公司升降机,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补签《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标明为盐城二建集团,承租方签章为盐城二建分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将施工升降机承租给甲方(被告)使用,租用台数为2台,每台每月租赁费为14000元。合同4.1约定:机械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施工升降机租赁正式运转一个月,甲方(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月租费,电梯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4.2约定:施工升降机进场费为:每台140**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3约定:施工升降机出场,因甲方(被告)不具备现场或其它原因造成在拆除施工升降机进使用超常规设备产生的机械费每台140**元,甲方(被告)应在出场前支付。合同5.2约定,应当为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无偿提供食宿、取暖、照明,保证司机必要的休息。合同7.2约定,乙方(原告)指定丁腾龙为其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签章,等同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设备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启用,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用通知书,并由丁腾龙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及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对17#楼(东西)人货电梯进行了结算,扣除2016年8月3日被告盐城二建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31400元,结算同日被告盐城二建再次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由丁腾龙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施工升降机启用、停用通知书、结算单三、借款单二张予以证实。
原告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鸿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孙吉合、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31400元,后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履约指定人丁腾龙租赁费50000元,丁腾龙所做出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公司收款,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应为81400元,被告盐城二建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1400元。原告应在被告发出停用通知书后拆除租赁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一直未拆除租赁设备,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盐城二建集团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不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司机食宿费9900元,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此项实际花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8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司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元,原告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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