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洲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利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力军。
被告:山西立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
被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郝贵跃。
被告: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
被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吴昌好。
被告:天津中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敏。
原告北京洲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某伟业公司)、山西立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立某公司)、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太原狮头公司)、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德发公司)、辽宁华今塑业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中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敏,被告山东德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伟业公司、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伟业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2、被告华某伟业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山东德发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收取货款自天津中为公司取得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华某伟业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25日,收款人山西立某公司,该汇票自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山东德发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华某伟业公司提示付款未果。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及EMS邮政快递多次向华某伟业公司及其他汇票当事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接函后3日内支付票据款,但上述公司均未回应。原告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面信息,证明涉案汇票是华某伟业公司出票,而后由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山东德发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原告自天津中为公司处合法取得汇票。
2、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发函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3、北京市嘉诚公证处(2018)京嘉诚内经证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保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在公证处公证下在相关网站获取了票据信息。
被告华某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派员辩称:涉案汇票确实由华某伟业公司出票和承兑,华某伟业公司因向山西立某公司购买乙二醇,故出具汇票给山西立某公司,因山西立某公司未按约供货,华某伟业公司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汇票,2018年6月8日,仲裁庭裁决由山西立某公司返还华某伟业公司涉案汇票。因此本案需由山西立某公司出面解决。
被告山西立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原鸿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原狮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德发公司辩称:辽宁华今公司向太原狮头公司供应包装袋,太原狮头公司为向辽宁华今公司支付货款而交付涉案汇票,该汇票系通过山东德发公司背书转让给辽宁华今公司的。山东德发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山东德发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有义务要求承兑人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要求承兑人出具拒绝付款证明。
被告辽宁华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派员辩称:辽宁华今公司向太原狮头公司供应包装袋,涉案汇票是太原狮头公司支付辽宁华今公司的货款,辽宁华今公司原以为不能接收电子汇票,所以让山东德发公司帮忙接收汇票再行付款给辽宁华今公司,但之后又得知可以接收电子汇票,故由山东德发公司背书给辽宁华今公司。辽宁华今公司与天津中为公司有聚丙烯买卖关系,故之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中为公司。本案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中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派员辩称:同意辽宁华今公司的意见。天津中为公司向辽宁华今公司供应聚丙烯,自辽宁华今公司处获得涉案汇票,天津中为公司因与原告之间存在聚丙烯买卖关系,故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本案票据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收取货款自天津中为公司取得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华某伟业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25日,收款人山西立某公司,该汇票自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山东德发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华某伟业公司提示付款未果。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与天津有为塑料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有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18日,天津有为公司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492,300元,而被告天津中为公司与天津有为公司系关联公司,天津中为公司为此代天津有为公司支付100万元欠款而向原告交付涉案汇票。原告补充提交了:1、2017年5月9日天津有为公司、天津中为公司共同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证明天津有为公司愿意代天津中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用涉案汇票付款;2、2017年4月18日天津有为公司与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天津中为公司供应塑料原料,天津中为公司为此欠原告货款1,492,300元的事实。被告山东德发公司表示,对原告补充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与天津中为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原告有与他人串通获取票据的可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补充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德发公司表示因路途较远,要求由法院予以核对原件。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天津有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天津中为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德发公司称原告获得汇票不合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取得汇票后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华某伟业公司、山西立某公司之间所涉的买卖合同争议,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票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华某伟业公司、山西立某公司、太原鸿峰公司、太原狮头公司、辽宁华今公司、天津中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洲煌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某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洲煌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西立某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辽宁华今塑业有限公司、天津中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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