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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拓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伦,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
法定代表人:李莲,公司负责人。

原告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伦、吴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491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949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6日,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桩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价约为107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桩完成总桩数50%,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总款的30%,工程完工后3日内,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付至工程总款的70%,其余款项被告须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日,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1094912元。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业已逾期,经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尚差欠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912元未支付。
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建设情况;
证据二:工程量认证单。拟证明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094912元;
证据三:验收被告。拟证明工程经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验收,质量合格;
证据四: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向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下欠工程款494912元未付;
证据五: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桩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价约为107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桩完成总桩数50%,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总款的30%,工程完工后3日内,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付至工程总款的70%,其余款项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须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2013年12月3日,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1094912元。截止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分多次付给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4912元未付。

本院认为,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付原告北京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9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湖北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炬明

书记员:汪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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