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泛博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幢1420。
法定代表人:郑超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东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汉川市三泰硝染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杏梅,厂长。
原告北京泛博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泛博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泰公司)、第三人汉川市三泰硝染厂(以下简称三泰硝染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泰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北京泛博公司成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其债务人被告湖北三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属于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泛博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5969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万元×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天数+259699元×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绪武 审判员 胡 雯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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