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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院内137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某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庆立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华某集团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华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当事人相同、合同性质相同,原告合并起诉,法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经作出认定,被告华某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虽然主张华某集团公司尚欠其货款6906833.66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8.00元由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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