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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光(北京新达律师事务所)
李楠(北京新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王桂荣,男,,汉族,市民,现住昌黎黄金海岸北京石油疗养院。
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易保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雄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辉、被告汇力达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光、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认可,认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被告汇力达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一份。记载最低工资标准22488元,法定休息日40419元,法定节假日3823元。另记载“前三条我们认可,保险按政策落实,⑤⑥请领导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补偿”。
用以证明系原告夫妻二人计算的应补足的最低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数额,且原告夫妻二人得到的补偿中已含有这三项内容。
2、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人王桂荣、夏臣萍,根据与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用工单位最终一次性补偿包括:工资福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等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整。已于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当日第一次领取人民币70000元整,剩余80000元在扣除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再领取余额部分。但考虑到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不能办理异地补缴,经与王桂荣、王桂荣夫妻二人协商,鉴于上述原因,愿意将剩余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自行缴纳并郑重承诺:1、领取人民币80000元整后,加上第一次领取的人民币70000元整,已足额领取协议商定的人民币150000元整。2、根据协议,补偿金全额领取后,与用工单位就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承诺人王桂荣、夏臣萍二人签名。2014年1月13日。”
用以证明该承诺书系原告夫妻二人所书写,根据协议约定,二人不得再因劳动关系的存续、解除等主张其他赔偿或补偿。双方就工资待遇、经济补偿、社保等无劳动争议。
3、支付凭证一份。2013年6月20日的支出凭单记载项目为支付员工王桂荣经济补偿金,金额35000元,领款人夏臣萍签字。2014年1月8日的支出凭单记载项目为支付员工王桂荣经济补偿金,金额40000元,领款人王桂荣签字。
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领取全部补偿款。
4、劳动派遣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乙方为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用以证明汇力达公司与北京石油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事实。
被告汇力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另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劳动合同书一份。记载原告与北京汇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乙方(王桂荣)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用工单位名称昌黎黄金海岸北京石油疗养院,担任保卫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并有北京汇力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桂荣签字。2008年1月1日。
后附有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记载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0年12月31日终止。并有北京汇力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桂荣签字。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6年5月31日终止。并有北京汇力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桂荣签字。
用以证明原告在派遣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6、工资台帐一份。显示王桂荣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台帐。记载收入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项目,另外2011年9月记载加班费500元,2011年1月、6月、8月记载其它费用分别为300元、120元、120元。2011年7月记载专项奖120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台帐。记载收入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项目,另外2012年9月记载加班费500元,记载2011年6月、7月、8月专项奖各为120元。
2011年实物资产处短期合同工年终兑现明细表一份。记载王桂荣年终奖补发3400元,安全生产奖800元,补发薪酬增量3000元,加班补助1200元,过节费1000元,个人合计9400元,税金229.97元,实发9170.03元。
2012年实物资产处年终兑现明细表一份,记载王桂荣,安全奖800元,过节费1000元,加班补助1550元,合计3350元,税金50.02元,实发3299.96元。
用以证明被告中石化已足额发放工资,还有其他补助,不存在加班费等其他事实。
7、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3)。
用以证明被告汇力达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8、原告夫妻二人2012年11月8日书写的说明、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搬出住房说明各一份。
2011年11月8日记载“2012年11月8日已收到(王桂荣、夏臣萍)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情突然,没有思想准备,所以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故下周去公司面谈。”并有王桂荣、夏臣萍签名。
2012年12月14日记载“下周四搬出(12、20日)南戴河北京疗养院,王桂荣、夏臣萍下周四(12、20)搬出现住房。”并有王桂荣、夏臣萍签名。
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提前通知原告,后原告所书写的说明。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是原告不明白法律规定,前三项是本人书写,计算的是一个人的标准,对加班费等计算到20万元。但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劳动,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对证据2认为无法律效力,原告在无奈情况下才签的承诺书,如原告不签订承诺书,余下的8万元将不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关于原告劳务派遣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劳动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但该合同规定明确写明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正常休息时间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工资原告没有收到,也未打到原告工资卡上。显示已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但实际未为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对证据7认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但被告提交的无日期。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应当属于撤销的协议。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本人书写,2013年1月前中石化找过原告,双方协商过,但没有人过来交接班,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可撤销该协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认可为其书写,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与证据7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纳。证据4、5能够证明汇力达公司派遣原告到北京石油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虽对证据5工作时间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劳动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为标准计算工时制度,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0年4月,被告北京石油分公司招用原告王桂荣到昌黎黄金海岸北京石油疗养院从事保卫工作。2004年该疗养院停业,未再对外从事业务。2008年1月1日,原告王桂荣与被告汇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乙方(王桂荣)到用工单位昌黎黄金海岸北京石油疗养院,担任保卫工作(实际兼职水电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又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记载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3年6月24日,被告汇力达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桂荣、夏臣萍(二人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桂荣、夏臣萍。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等相关事宜在平等自愿、充分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发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三、经双方协商,由用工单位对夫妻二人最终一次性补偿,补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等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四、支付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双方商定由甲方负责补缴王桂荣的社会保险后,第二次支付金额为扣除甲方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后的余额。两次支付(包括扣除的社会保险金额)的总额为150000元整。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等。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等向甲方或者用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就工资等福利、社保、公积金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五、乙方于2013年1月1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归还借用甲方的财产、结清财务帐目和离职等各项手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签订时均充分理解上述协议内容,并将严格遵守。”
原告王桂荣、夏臣萍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3日分两次共领取15万元补偿款。
2014年1月13日,王桂荣、夏臣萍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人王桂荣、夏臣萍,根据与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用工单位最终一次性补偿包括:工资福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等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整。已于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当日第一次领取人民币70000元整,剩余80000元在扣除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再领取余额部分。但考虑到到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不能办理异地补缴,经与王桂荣、夏臣萍夫妻二人协商,鉴于上述原因,愿意将剩余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自行缴纳并郑重承诺:1、领取人民币80000元整后,加上第一次领取的人民币70000元整,已足额领取协议商定的人民币150000元整。2、根据协议,补偿金全额领取后,与用工单位就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
原告王桂荣向昌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北京石油分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补足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酬10299元。二、汇力达劳务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共同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加班费461449.48元。三、汇力达劳务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四、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赔偿金9652.8元、医疗保险赔偿金4335.6元、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该项请求在仲裁审理中放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原告王桂荣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桂荣主张二被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从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00年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北京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桂荣主张主张的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汇力达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夏臣萍与被告汇力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等。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等向甲方或者用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就工资等福利、社保、公积金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签订时均充分理解上述协议内容,并将严格遵守。”另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协议,补偿金全额领取后,与用工单位就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已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全部补偿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桂荣主张二被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从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00年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北京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桂荣主张主张的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汇力达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夏臣萍与被告汇力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等。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等向甲方或者用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就工资等福利、社保、公积金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签订时均充分理解上述协议内容,并将严格遵守。”另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协议,补偿金全额领取后,与用工单位就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全部事项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已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全部补偿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吴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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