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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于某某、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赵彬

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
负责人张世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南街一条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李德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
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宝通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安时珍驾驶京G×××××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京A×××××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时珍、被告于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AN3007车主为被告宝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327.5元。
被告于某某、被告宝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京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为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说明损失项目,事发后也未到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无法核实其合理性。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有约定,对于营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安进珍、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安进珍、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冀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9609.5元[(41219元-交强险2000元)×50%]。
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有的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60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安进珍、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安进珍、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冀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9609.5元[(41219元-交强险2000元)×50%]。
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有的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60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346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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