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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王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菊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书林

原告: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菊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王书林。
原告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王书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菊芳、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王书林的签名,表明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称双方名为合作,实为购销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欠条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要求二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但魏某某辨称,合作协议书写明其与另一被告王书林不是一个销售部,其本人也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欠条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形式上乙方1和乙方2不是并列;从内容上,表述为三方协商签订;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看,除王书林和其儿子王园之外的署名“王明刚”“邱勇”的欠条,均注明为王书林部;同时,原告称货款是有二被告支付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向其支付过货款。因此,应认定魏某某与王书林是两个独立的销售单位,相对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主体。原告与魏某某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魏某某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魏某某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尚欠224607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魏某某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驳称,出具时间最晚的欠条是2010年11月17日,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最后结算时间为满一年后的五日内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届满,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因此,原告反驳理由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书林应当支付从原告处提货所欠货款224607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第八条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该条款只是对利润分配的违约行为所作的约定,对货款的支付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24607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20元,由被告王书林负担4433元,原告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王书林的签名,表明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称双方名为合作,实为购销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欠条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要求二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但魏某某辨称,合作协议书写明其与另一被告王书林不是一个销售部,其本人也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欠条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形式上乙方1和乙方2不是并列;从内容上,表述为三方协商签订;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看,除王书林和其儿子王园之外的署名“王明刚”“邱勇”的欠条,均注明为王书林部;同时,原告称货款是有二被告支付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向其支付过货款。因此,应认定魏某某与王书林是两个独立的销售单位,相对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主体。原告与魏某某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魏某某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魏某某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尚欠224607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魏某某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驳称,出具时间最晚的欠条是2010年11月17日,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最后结算时间为满一年后的五日内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届满,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因此,原告反驳理由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书林应当支付从原告处提货所欠货款224607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第八条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该条款只是对利润分配的违约行为所作的约定,对货款的支付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24607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20元,由被告王书林负担4433元,原告负担987元。

审判长:房瑞平
审判员:朱爱军
审判员:张君华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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