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号楼*层。
负责人:杨革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号*栋*单元***号。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马会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王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韩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林延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以上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史某某、马会莲、王淘、韩晨伟、林延森、王娜、王鹏、陈建华劳动争议一案[(2018)冀0224民初1425号]及原告张某、史某某、马会莲、王淘、韩晨伟、林延森、王娜、王鹏、陈建华与被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8冀0224民初139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强、郁建民、被告张某、史某某、马会莲、王淘、韩晨伟、林延森、王娜、王鹏、陈建华及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九被告加班工资:韩晨伟45315.2元、林延森43472元、王鹏46000元、陈建华82804元、马会莲41745.3元、史某某26945元、张某41745.3元、王淘55834.8元、王娜41745.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九被告年休假工资:韩晨伟2137.93元、林延森2206.9元、王鹏1586.21元、陈建华2758.62元、王娜1448.28元、马会莲1724.14元、张某1448.28元、王淘158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裁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被告等人自2017年2月28日前在原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和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合作的《滦南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工程》,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收回原告的数字电视资产和经营权,原告方以经营不能,原告方告知九被告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过度经营期间,九被告如继续工作,属临时用工。2018年3月6日,原告和河北广电滦南分公司合作终止、产权交接完毕,2018年3月15日给予了九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法律上已无纠纷。一、九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九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九被告因工作性质不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轮岗和轮休,故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因九被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长已给予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认为九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张某等九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7年2月28日以后,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临时用工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说明双方不是临时用工关系;九被告每周工作不少于六天,并未实施不定时工作及轮岗轮休;我方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均有事实根据,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马会莲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王淘于2012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韩晨伟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林延森于2014年3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王娜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王鹏于2013年11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陈建华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处工作。被告张某、马会莲、王淘、韩晨伟、林延森、王娜、王鹏、陈建华于2018年3月15日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被告史某某于2017年10月因个人辞职而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2017年3月前,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分别与九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未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未与除被告史某某之外的八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被告称加班双倍工资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指的是每周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九被告并非周六全部上班,有缺岗轮岗的情况,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即使周六上班也是在轮岗补休,且根据工资表加班奖金记载,对出勤率高的职工,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在仲裁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承认公司每周星期六存在加班情况,且未安排就被告工作期间每周星期六加班后补休。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称支付九被告的劳动报酬中包含每周星期六加班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张某、马会莲、王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韩晨伟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史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王淘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林延森每月工资2400元;2013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王鹏每月工资2300元;2011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陈建华每月工资2800元。九被告称,九被告在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被告张某月均工资2100元,被告史某某月均工资2000元,被告马会莲月均工资2500元,被告王淘月均工资2300元,被告韩晨伟月均工资3100元,被告林延森月均工资3200元,被告王娜月均工资2100元,被告王鹏月均工资2300元,被告陈建华月均工资4000元。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九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及九被告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证人王某证实九被告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每周工作六天,无年休假;证人赵某证实九被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每周工作六天,无年休假;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陈述未提出异议。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称已支付九被告工作期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九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支付九被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九被告周六加班双倍工资;补缴被告马会莲、韩晨伟、王娜、林延森、陈建华社会保险;支付九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支付九被告加班工资:张某41745.3元、史某某26945元、马会莲41745.3元、王淘55834.8元、韩晨伟45315.2元、林延森43472元、王娜41745.3元、王鹏46000元、陈建华82804元;二、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按现行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段为:马会莲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韩晨伟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王娜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林延森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陈建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三、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支付九被告年休假工资:张某1448.28元、马会莲1724.14元、王淘1586.21元、韩晨伟2137.93元、林延森2206.9元、王娜1448.28元、王鹏1586.21元、陈建华2758.62元;四、驳回九被告的其他请求。同时,该裁决书规定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九被告不服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不服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九被告、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如对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九被告对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8年6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请撤销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同时该裁定书规定,如果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15日内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九被告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与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收回滦南农村数字电视网络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约定,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有偿收回滦南农村数字电视网络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
还查明,2018年4月18日,经滦南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复印件、关于收回滦南农村数字电视网络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3月前,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分别与九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未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未与除被告史某某之外的八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2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史某某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九被告已经在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工作满一年,且2017年3月前九被告曾经与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九被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因原、被告均在各自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17号裁决书第二项关于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为被告马会莲、韩晨伟、王娜、林延森、陈建华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会莲、韩晨伟、王娜、林延森、陈建华要求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被告马会莲、韩晨伟、王娜、林延森、陈建华要求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九被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复印件用以证明九被告入职时间,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九被告确切的入职时间,对该台账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赵某证实的九被告入职时间无异议,且九被告提交除被告史某某外的其他八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佐证。作为用工单位,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掌握工作人员的入职时间,故对于九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九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及九被告在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因原告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对九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及九被告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九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及九被告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九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张某、马会莲、王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韩晨伟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史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王淘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林延森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王鹏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陈建华每月工资2800元。九被告在离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被告张某月均工资2100元,被告史某某月均工资2000元,被告马会莲月均工资2500元,被告王淘月均工资2300元,被告韩晨伟月均工资3100元,被告林延森月均工资3200元,被告王娜月均工资2100元,被告王鹏月均工资2300元,被告陈建华月均工资4000元。九被告要求工作期间每周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九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考勤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在仲裁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滦南分公司认可公司存在每周星期六加班,对九被告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2月期间每周星期六加班无异议,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虽称支付九被告的劳动报酬里包含加班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用工单位应掌握员工加班情况、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九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被告张某、史某某、马会莲、王娜的日工资为91.95元;被告王淘、韩晨伟的日工资为101.15元;被告林延森的日工资为110.34元;被告王鹏的日工资为105.75元;被告陈建华的日工资为128.74元。九被告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天数为,张某、马会莲、王娜227天,史某某156天,王淘276天,韩晨伟224天,林延森208天,王鹏220天,陈建华3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九被告的加班工资分别为:张某41745.3元、史某某26945元、马会莲41745.3元、王淘55834.8元、韩晨伟45315.2元、林延森45901.44元、王娜41745.3元、王鹏46530元、陈建华82804元,本院对九被告要求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除被告史某某外的八被告申请2018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九被告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一)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八条“非职工本人原因而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应休未休一天,按照本人当年平均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二)企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职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职工本人平均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除被告史某某外的八被告2018年在单位工作74天,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应支付八被告年休假工资分别为:张某1448.28元、马会莲1724.14元、王淘1886.21元、韩晨伟2137.93元、林延森2206.9元、王娜1448.28元、王鹏1586.21元、陈建华2758.26元[平均月工资÷21.75×5×3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8]3号)、《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加班工资41745.3元、支付被告史某某加班工资26945元、支付被告马会莲加班工资41745.3元、支付被告王淘加班工资55834.8元、支付被告韩晨伟加班工资45315.2元、支付被告林延森加班工资45901.44元、支付被告王娜加班工资41745.3元、支付被告王鹏加班工资46530元、支付被告陈建华加班工资828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年休假工资1448.28元、支付被告马会莲年休假工资1724.14元、支付被告王淘年休假工资1586.21元、支付被告韩晨伟年休假工资2137.93元、支付被告林延森年休假工资2206.9元、支付被告王娜年休假工资1448.28元、支付被告王鹏年休假工资1586.21元、支付被告陈建华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森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宏
审判员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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