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森泰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务滋村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天鹅中路116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胡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森泰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耿亚杰,大华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华房地产支付工程款532114.24元;2、判决大华房地产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3、判决大华房地产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森泰某某和大华房地产签订了《九号国际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华房地产支付了工程款53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大华房地产验收合格,现尚有532114.24元工程款未支付。
大华房地产辩称:1、森泰某某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大华房地产支付剩余50%工程款应当具备四个条件:施工完毕、验收、验收结算后7日内、质保期一年后。森泰某某至今仅施工完毕,其他三个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2、森泰某某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起由大华房地产支付利息损失,也就是说森泰某某自该日起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森泰某某在2017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森泰某某计算工程款金额有误,双方合同价款为1064000元,我方已付532000元,其余的532000元未付,森泰某某的计算金额532114.24元有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大华房地产是否应支付森泰某某工程款532114.24元?3、森泰某某请求大华房地产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及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泰某某提交的《九号国际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森泰某某提交的专项工程竣工报验验收单大华房地产不认可,认为无单位公章,签字人李国庆不能代表大华房地产,经审查认为李国庆为大华房地产公司员工,且为大华房地产与森泰某某所签订《九号国际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故对其签字的专项工程竣工报验验收单本院予以认定。森泰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大华房地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森泰某某和大华房地产签订了《九号国际城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合同工程量暂定为19000平方米,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64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华房地产给付森泰某某工程款532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12月8日,该工程经大华房地产验收合格。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森泰某某申请对工程实际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书,经鉴定,九号国际城地下车库耐磨地面、无溶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实际施工工程量17119.89平方米,工程造价958713.84元。森泰某某预交鉴定费用12768元。
本院认为,森泰某某与大华房地产所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森泰某某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大华房地产验收合格,大华房地产应当支付工程款。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该鉴定报告书为准。鉴定费用是森泰某某为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大华房地产承担。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森泰某某主张利息理据不足,大华房地产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成立。
综上,大华房地产应给付森泰某某工程款426713.84元及鉴定费12768元,共计43948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森泰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713.84元及鉴定费12768元,共计43948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森泰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1元,减半收取4560.5元,由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由北京森泰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王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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