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梨源纸箱厂
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温志刚,北京梨源纸箱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北京梨源纸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温志刚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依法在京设立的经营主体,原告所从事的业务也符合工商登记范围,且原告的经营主体可以在北京市工商登记信息网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网查询到。温志刚本人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基本信息也可以通过公民信息查询网站得到。以上无论是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都是真实、客观和有效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任何疑义。双方的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董某某未出庭质证。因此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由原告方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董某某12月份送达记录(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经比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董某某12月份送货记录(对账明细),证明目的: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该证据中部分载有被告截止2013年6月15日,合计欠我厂货款36975元,12月7日欠我厂货款5990元,截止2013年12月底,共计欠我厂纸箱厂42965元。且有被告董某某本人的签字,且载有签字日期,2014年3月1日,也就是董某某在2014年3月1日已经确认了其共欠原告纸箱货款42965元。在该份送货记录下面一栏还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志刚在2014年7月17日收到董某某支付的部分货款五千元的事实。两者之差即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董某某的签名及日期是由董某某本人亲笔书写;董某某本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两者可以说明被告本人欠原告纸箱货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并无矛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价款的基本事实,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货款37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纸箱款3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货款37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北京梨源纸箱厂纸箱款3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树彬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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