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97749166U。
法定代表人: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2208687P。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文化)与被告三河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三河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拖欠项目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活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办紫竹湾商业广场誓师大会事宜。合同约定活动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00.00元,被告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款项,前提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委托事宜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项目费用。从2017年7月截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项目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三河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部门负责人并不知道有此活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按照该合同规定,如果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由被告的负责人即项目对接人张振刚现场予以确认,只有在确认七个工作日后才产生付款的义务。本案中没有张振刚的任何签字,张振刚也不知此事,所以原告应该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才能产生让被告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活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东风房地产,乙方为嘉润文化。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发起的“紫竹湾商业广场誓师大会”项目达成合作事宜,该合同另约定:乙方为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提供活动服务,服务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以具体执行时间为准,乙方服务费金额由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共计139800元;甲方依据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对接人张振刚在确认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活动执行产生的相应费用。上述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另表示:被告公司拟订的合同,张显永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交给原告;张显永是华夏幸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派到紫竹湾项目的负责人,紫竹湾工程是被告公司开发,华夏幸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公司就紫竹湾工程进行合作。被告对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华夏幸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原告所说的张显永,如果张显永代表被告进行商业活动必须持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原告另表示找过被告员工孙国锋要求结算。被告表示:原告员工确实找过被告员工孙国锋,经核实,被告公司员工张振刚没有参加过原告所述的活动,也没有签字,故拒绝支付。
原告另提交照片一组,证实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表示:照片现场无被告名称,无被告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华夏房地产公司就被告开发的紫竹院项目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另表示,华夏幸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张显永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活动合同》找到原告。但原告对华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张显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综上,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活动合同》中虽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与原告达成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诉求,本院无法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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