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513658-2。
法定代表人:霍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保,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5218-7。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1935-2。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区石滨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181669-8。
法定代表人:沈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与被告刘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第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盛通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保、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第三人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第三人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北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尚华城二期车库防水工程款63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西南公司、盛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经总包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刘某挂靠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开发商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的尚华城二期4#车库工程。被告刘某取得上述工程后,将尚华城二期4#车库一至五段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防水工程,被告刘某按照6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屋面双层的价格为13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其中,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采购防水卷材、组织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刘某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张超等人的确认,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量为13128.03平方米。根据合同计算,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为853321.95元,但是,被告刘某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目前,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63321.95元,扣除未到付款期限的保修金33000元,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321元。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刘某理应根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刘某挂靠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给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另2013年11月6日,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原告认为,如果印章为假,则意味着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刘某使用其名称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刘某施工,二第三人则应与刘某依法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北京装饰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的“尚华城二期4#车库一段、五段”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的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65元/每平米(双层13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照结算时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款,被告刘某按照原告的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70%,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被告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原告,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原告北京装饰公司、被告刘某均在该《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某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张超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证实原告工程量总计13128.03平方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代收委托书,委托北京装饰公司前往被告盛通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具体包括:1、廊坊市尚华城二期4号库的防水施工工程款;2、工程量13128.03平方米,总计853321.95元,已付19万元。3、剩余工程款663321.95元,扣除5%的质保金33000元,应支付630321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将尚华城小区二期14-18楼s3#、s4#、s5#商业楼及4#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苏中公司承建,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12952627元。2015年4月29日尚华城小区二期4#地下车库工程经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盛通公司向第三人西南公司出具《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函件载明:4#车库1-10轴、C-U轴(13#-19#)及31-43轴/U-Z轴(20#北侧),因区间楼栋号13#、19#及20#属于西南公司施工的合同范围,考虑尚华城二期工程相对紧张,现场施工场地及工序安排的合理性、工序工种穿插施工组织操作方便等因素,特将4#车库1-10轴、C-U轴(13#-19#)及31-43轴/U-Z轴(20#北侧)交由第三人西南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盛通公司出示第三人西南公司为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并自认其与第三人西南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盛通公司为案外人苏中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载明,盛通公司开发的尚华城小区二期14#-18#楼S3、S4、S5、商业楼及4#楼底下车库工程,其中4#车库西侧:1-11轴/C-U轴东侧,31-43轴/U(U轴以结构图纸为准向北1.85米)-Z及坡道、S4、S5商业在前期招标及相关备案是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考虑到施工安全等因素,经双方领导公司共同协商将不在西南公司施工区域内的4#车库西侧:1-11轴/C-U轴东侧:31-43轴/U-Z及坡道、S4、S5商业部分安排其他队伍施工,上述部分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无需苏中公司负责。2015年1月4日,第三人盛通公司与苏中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77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西南公司与被告刘某代表的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由被告刘某代表的江苏建工公司继续使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进行施工,西南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第三人西南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刘某在《协议书》中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代表位置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在南京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京市公安局备案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照片显示自己施工段位车库上层住宅楼建筑13#、19#楼铭牌中的施工单位均为第三人西南公司,证明第三人西南公司为涉案的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防水施工合同、总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代收委托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协议书、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尚华城工地管理人员名单、电话录音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备案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第三人盛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盛通公司发包给了第三人西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三人西南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某代表的江苏建工公司,被告刘某又以个人的名义将4#车库防水工程1-11轴—34-43轴防水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北京装饰公司,两份协议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当属无效。另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分包人,应当参照《防水施工合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第三人西南公司作为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且允许该个人使用自身名称继续施工,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西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虽《协议书》中有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签章,但该签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行为结果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第三人盛通公司自认与西南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盛通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就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63032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321元;
二、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刘某、第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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