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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孙继保(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
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
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霍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继保,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28C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石塔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书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中航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合同双方核对,被告中航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54723元人民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共计354723×5.25年×5.15%=9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国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723元人民币,利息95908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书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中航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合同双方核对,被告中航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54723元人民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共计354723×5.25年×5.15%=9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国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智某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723元人民币,利息95908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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