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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玉。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卜建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驰。

原告北京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玉、刘凯、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3600元,约定付款方式:经供、需双方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订货预付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支付合同金额60%,安装调试完毕(由于需方原因,导致1个月后还没有安装调试,视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10%,同时提供同等金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8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将设备余款3344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方提供2000元的发票,被告方接到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设备的安装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对产品进行了现场服务,并填写了现场服务记录表和UPS开机确认表,记录证明UPS的开机、调试已于2013年12月17日完成,上述设备的保修期自即日起开始执行。双方人员在开机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函告被告余款和安装费共计35440元应于2014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回复原告有一套设备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原告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解决,问题解决后将按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问题不存在,要求被告按承诺给付余款及安装费,被告未付,双方调解不成,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后,按照其向原告的承诺给付原告余款及安装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属保修期内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的范畴,被告不应以此理由拒付余款和安装费,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33440元及安装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书记员:何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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