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潘金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
潘金某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
陶春飞
张帅

原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任经理。
被告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平山村六组。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飞,男,任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潘金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四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及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潘金某、中华联合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飞、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太平洋四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玉田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洪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方应承担30%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潘金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主,且为车辆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吉C×××××/吉C×××××挂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四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被告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铁某支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运费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亦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144元,合计47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潘金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潘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021元。
如不服本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玉田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洪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方应承担30%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潘金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主,且为车辆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吉C×××××/吉C×××××挂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四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被告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铁某支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运费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亦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144元,合计47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潘金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潘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021元。
如不服本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田伟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