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陈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家口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马和平、被告二陈某某依法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0万元;2、由被告一马和平、被告二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赵翠丽系北京明和学医药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3月25日,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欲在张家口开展医药销售,需租赁房屋。公司员工周景祥受公司指派联系相关租赁房屋事宜,此后周景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一马和平。马和平当时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经营饭店业务但合同面临马上到期。马和平称可以帮你们联系租赁房屋,并称想和我们合作,同时称你们先把租金30万元打过来,我一周之内可以帮你们签下合同。原告方认为周景祥与马和平都是朋友关系,就相信了二人并指定公司会计赵翠丽于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通过网上银行给马和平指定的其妻陈某某的银行账户:62×××72转款30万元(此款项不存在其他用途,只是用于租赁此房屋的租赁费用,转账凭证已写明房租)。但转款后两个多月了,原告方自始至终没能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后经了解,马和平所租赁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31日租赁给李春。知道此事后,原告要求马和平退还租金30万元,但被告一马和平、被告二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显然,被告一马和平、被告二陈某某收取租金的行为与未能完成房屋租赁事宜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一马和平未能完成租赁事宜,就应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由于被告马和平、陈某某未能及时退还租金,原告在双方多次接触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和平、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转账至被告二陈某某卡上的30万元是给马和平、陈某某放弃该租赁房屋优先承租权及装修的补偿款,原告主张30万元是租金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打款30万元,汇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收款人是陈某某,回执单载明了此款是房租,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房租;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周景祥所述马和平属于帮助租赁此标的物,且承诺收钱一周后租赁给我们房屋,但一周后该房屋已租给其他人。被告马和平、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体现的交易用途为房租是原告自己编写的,并非得到被告的确认。对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均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马和平、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韩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给被告马和平经营的饭店做过装修,证明老周与马和平商量租房子时,说要给马和平30万元,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证人丁某在被告马和平经营的饭店打工,证明老周要租赁被告马和平所租赁的房屋,因被告经营了一段时间并进行装修,就给了被告马和平30万元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位证人说的内容真实可信,对于第二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可采信,首先证人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为证人系二被告的雇员,他所陈述的内容,较倾向于被告,因此对证人的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称欲在张家口开展医药销售业务,需租赁房屋,指派公司员工周景祥联系相关租赁房屋事宜,被告马和平当时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经营饭店业务,且合同面临马上到期。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会计赵翠丽于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通过网上银行给马和平指定的其妻陈某某的银行账户62×××72转款30万元,交易摘要、交易用途:房租。2016年3月31日,被告马和平所租赁的房屋已租赁给李春。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和平、陈某某索要该笔30万元转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和平、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被告马和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欲租赁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1号房屋,被告马和平系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原告公司会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马和平之妻陈某某转账30万元,虽在交易用途处注明“房租”,因被告马和平并非该房屋的出租人,且交易用途处注明的“房租”二字是原告方单方所加,并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马和平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房租,因此双方不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房屋租赁费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