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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丁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新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日1时15分许,王平醉酒驾驶冀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西合营镇祁家皂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刘文有驾驶的京G×××××/京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平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26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费34043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车辆损失应予以确认。
施救费6000元。
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修复期间的相关证据,停运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平系司机,属于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663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费34043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车辆损失应予以确认。
施救费6000元。
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修复期间的相关证据,停运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平系司机,属于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663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7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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