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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龙开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2.47万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34.8万元、板房搭建等工人工资36万元、机械平整场地费0.5万元、电工安装室内灯具费1.26万元、材料费用29.31万元、春节期间留守人员工资0.6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满城区的保定市祥顺爱心养生养老示范基地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原告正式进场,进行了基础施工和前期必要的临时建筑、设施的施工。但因被告手续不全,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均拒绝。被告严重违约。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20万元事实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102.47万元,不认可。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9条第3项明确约定,“若保证金不到位,视为无效协议”。原告未向被告交清保证金100万,故该协议无效。2、原告发生的该费用,是自己搭建的临时住房,为自己所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各项数额均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承建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保定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保定市祥顺爱心养生养老示范基地。工程地点满城区。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应给乙方赔付相应损失。第九条特别约定中第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以公司财务票据收据为准)。第3项约定,若保证金不到位,视为无效协议。
同年12月31日,被告的保定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进场,并作前期准备工作。后原告进场。原告称搭建了临时房屋,进行了基础施工和前期必要的临时建筑、设施的施工,并提供临时板房的照片。被告对此不认可。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保定分公司交纳质保金20万元,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入帐日期2016年1月7日交款单位: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质保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事由:80万元开工前补齐陆”。被告认可,称原告没交齐10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板房、前期施工的造价鉴定。被告不同意,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另查明:本院限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被告逾期未提供,视为该工程项目没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取得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审理期间未补办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因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有效合同,本案合同无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向被告的保定分公司交纳的质保金20万元,被告认可。该质保金系保证金性质,基于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此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板房搭建、材料费用等各项费用102.47万元,该费用是原告估算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保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该申请并非对已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的补正,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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