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lainCharlesBenichou,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阴永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承担其2017、2018年线上线下推广活动,活动完成后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审核,确认完毕后收取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提供服务,包括方案策划、文案编写、酒店预订及组织会议并完成推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方案及结果大部分得到被告确认并完成付款。但剩余提供相同内容的18宗服务,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审核材料,但被告只确认其中2宗并予以支付,对其他16宗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应付款。原告通过邮件多次追讨,其间又按被告要求进行材料补充,被告仍以内部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合同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3,622.84元;2、偿付利息47,452.61元;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4,000元(包括律师函费用5,000元、律师费55,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3份英文版的服务合同,应以该三份合同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原告自行翻译。2、被告的合作伙伴均为被告位于各地的经销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展推广活动,包括线上、线下的促销会。原告主要提供线下会务服务或召开互联网会议,有些服务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有些服务费由被告和经销商各半承担。原告起诉的16宗服务中,有13宗应由被告和合作伙伴各半承担,剩余3宗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有一个线上系统,材料的上传、确认以系统为主,电子邮件为辅,原、被告双方均可登录该系统。双方的合作流程为:原告先让被告确认预算,合同约定实际最终费用计算以原告实际发生额为准,并以按双方约定内容提交支持材料为前提,即原告提供实际支出的材料和费用计算依据,最终由被告确认。4、涉案13宗业务,被告对预算进行过确认,最终原告的申报材料被告确实收到,但审核未通过。原告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被告不了解,因为推广活动被告不参加,只是通过审核原告的材料确认相关服务是否实际发生。经审核,无法确认上述13宗服务是否实际发生,故被告未支付费用。5、原告主张的另外3宗服务中,2宗为网络会议,1宗为现场会议,预算均已由被告确认,但无法确认服务是否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原告作为供应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2017-2018年IBM联合营销代理服务工作说明书:IBM联合营销计划》,内容涉及:供应方将根据其所从事的向买方或买方客户(IBM商业伙伴)履行的各单独要求,向买方提供应具体的可交付物或服务;验收标准为,只有在买方和买方客户(IBM商业伙伴)批准后,方可认为工作和服务完成;付款条件为,自收到供应方的有效发票之日或者收到可交付物或服务之日起90天内,以后到日期为准,买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在CMC里提交所有要求付款文件,对于供应方向买方提供的所有可交付物和服务,买方将向供应方支付以上所规定的金额,买方将向供应方支付的金额在附件D中列出;营销活动规划和执行为,指定一名项目管理员作为营销活动期间面向业务合作伙伴和IBM的单一联系人,正确利用IBM品牌宣传每个营销活动,经业务合作伙伴选中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介绍性电话会议,在电话会议期间,确认对营销活动项目流程、目标和目标受众(包括要邀请的政府职员的身份标识)的理解,提供增值建议,规划营销活动,并讨论相关成本、日程安排和说明,在与业务合作伙伴进行会面后的5天内,在CMC中创建和提交营销活动计划(MAP),以向业务合作伙伴(和IBM)提供已规划的营销活动的详细信息,并提供书面的成本估算和执行计划,包括工作范围、成本估算、预期成果、主要里程碑和完成日期,在提交MAP时,按照“条款和条件”文档中的规定,提供活动相关的其他详细信息和成本估算;供应方在已批准的MAP中记录的营销活动结束日期后60个日历日内通过CMC在线提交费用报销申请,根据计划“条款和条件”中的规定,在CMC中提供指定的费用报销申请支持文档(必须如实提交第三方费用,不得作出任何修改,IBM有权随时审查这些费用,供应商必须提供来自第三方供应商的详细/分项发票,其中需要包含所提供商品/服务的相关成本和详细描述,为确保第三方费用的准确性,供应商必须对其进行核对,以确保在提交费用报销申请前,已向买方提供所有第三方商品/服务),应在营销活动结束时提交费用报销申请,针对业务合作伙伴所应承担的费用向其开具单独的发票,其中不应包含IBM费率和费率明细,在费用报销申请获批后,向IBM系统提交最终金额的税费发票的软拷贝,并根据要求邮寄税费发票的硬拷贝,以便进行处理和执行付款,发票中“策划书说明”字段需包含UCID编号,在费用报销申请获得批准前,不得向IBM系统提交税费发票;对于供应方向业务合作伙伴提供的“可交付物和服务”,供应方应向业务合作伙伴提供书面价格估算,业务合作伙伴通过由供应方代表其在IBM联合营销中心提交营销活动计划(MAP),获取IBM基金批准;付款,在供应方提供最终项目报告、费用报销申请和必须的业绩证明和支持文档后,立即进行审查,并根据建议的费用报销数额批准或拒绝支付发票金额,等。
原告的诉讼主张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原告称13宗经被告确认的服务费,二为原告称已履行完毕并向被告提供材料但未经被告确认的3宗服务费。
关于第一部分,具体包括:
1、“融合创新共享发展2018江苏钛伦新老客户纷享汇—江苏钛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站)”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66,000元。
2、“解析行业趋势洞见数字科技2018云计算及大数据解决方案发展趋势研讨会—福建启初软件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66,000元,其中,被告支付33,000元。
3、“云时代,谈共赢webseminar—四川华胜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4、“IBM软件与您携手同行webseminar—北京点激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5、“因为专注,所以专业webseminar—广州帝沃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6、“领航未来webseminar—上海恒咏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7、“精诚合作,共创未来webseminar—泓昊(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8、“共初心,赢未来—金融与科技,携手同行—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9、“为企业助力,为用户护航webseminar—北京软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10、“新零售-新时代webseminar—上海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11、“云道,商道webseminar—汇智金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12、“打破传统领航未来IBM携手上海志鑫2018客户研讨会—上海志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66,000元。
13、“云上企业,共赢未来webseminar—华云天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活动,被告确认报价为13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000元。
以上活动完成后,原告通过被告系统及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审批材料,被告市场部对原告材料进行了最终确认。至2018年7月5日,被告系统显示项目被召回。被告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由于软件1Q项目流程对接理解有误,故没有明确标准BP部分的第三方费用详情,要求原告更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3宗活动所涉服务费,共计825,000元。
关于第二部分,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发票与酒店确认函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报销申请中已包含的费用、可以确认为原告实际开支的金额分别为3,773.58元、11,792.45元、800元、4,950元、8,000元、7,500元、4,770元,以上共计41,586.0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7年1月4日的《2017-2018年IBM联合营销代理服务工作说明书:IBM联合营销计划》及翻译件;往来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发票及酒店确认函;律师函;双方当事人当庭及庭后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最终项目报告、费用报销申请等材料后进行审查并确定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即双方对服务费的结算建立在预算和决算的基础之上,故原告应就其已实际提供相应服务、发生相应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的13宗服务,已提供被告市场部对服务费确认的电子邮件,此后被告虽以“软件1Q项目流程对接理解有误”为由,否认其之前对服务费的确认,但一方面,客观上原告就被告有异议的人工费等费用难以举证,另一方面,原告已就活动的举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对预算进行审核时应对费用的组成进行核算,且人工费与原告承办活动的情况具有对应性。现被告质证时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以“软件1Q项目流程对接理解有误”为由否认此前的确认,于法无据。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对服务费的确认邮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服务费予以支持,金额共计82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3宗服务,首先,就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的2宗线上会议,被告虽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报送的预算进行确认,原告于本案中就相应项目的执行情况提供了网络截屏等证据材料,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就其提供2宗线上会议服务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次,就另1宗现场会议服务,被告表示无法确认服务是否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发票与酒店确认函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报销申请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可以确认为原告的实际开支,共计41,586.03元。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866,586.0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825,000元服务费已由被告确认,其拖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8年6月30日)晚于被告确认时间,且原告仅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17日),可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990元。就41,586.03元服务费,因无被告确认手续,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款后,双方对费用存有争议,原告随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往返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66,586.03元;
二、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99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减半收取计7,417.50元,由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9.50元,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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